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钟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3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女,31岁。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0岁。
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江华一医院)与被上诉人肖某、欧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华县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华一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华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赵某,被上诉人肖某及肖某、欧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欧某之子肖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欧某已作结育手术。2010年5月20日早晨,肖某因发烧被肖某、欧某送至被告江华一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急性扁桃体炎,确定为一级护理。肖某自当日上午9时20分至12时止接受该院的输液治疗,每隔30分钟,护士均进行相关生命体征检查并记录。当日下午17时30分,肖某出现口唇发绀、皮肤湿冷、呼吸急促、两眼上翻等症状,江华一医院立即组织医生、护士进行相关检查、抢救治疗。当日下午18时10分,江华一医院向肖某就肖某病情下达病危通知书。在肖某强烈要求下,同时江华一医院认为肖某在该院治愈有难度,于是同意并派医生、护士陪送肖某转院。转院途中,肖某死亡。2010年5月2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卫生局委托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对肖某尸体进行了解剖。肖某、欧某与江华一医院就肖某医治无效死亡一事多次协商未果,遂以江华一医院对肖某医治过程存在过错,应予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江华一医院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永州市医学会就肖某在接受江华一医院就诊过程中,院方是否在诊断、治疗及抢救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5日,该医学会作出永州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方诊断是正确的,治疗抢救措施无原则过错;2、根据患儿的临床表现及尸检结果,患儿所患疾病符合重症手足口病的诊断,临床上重症手足口病抢救难度极大,死亡率极高;3、患儿的死亡与自身疾病严重、病情变化快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收到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均未要求上级医学会重新鉴定。肖某、欧某在该次鉴定过程中花车费、住宿费及餐费等共计348元,该次鉴定费用由江华一医院承担。尔后,肖某、欧某要求做医疗过错损害鉴定,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肖某在接受江华一医院诊疗过程中,医院是否在治疗、用药及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否与肖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江华一医院未积极配合。2011年1月17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0】文审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其文审意见为:根据所提供资料:1、江华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肖某的诊治和护理存在以下不妥或瑕疵:(1)2010年5月20日12:00至2010年5月20日17:00未见“一级护理”的记录,护理过程存在瑕疵;(2)肖某“x—134次/分、R39—40次/分”时,未给氧欠妥;(3)医院在肖某“病危、且在转诊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的情况(该院转诊同意书记载:呼吸衰竭、心力衰竭、猝某、休克等)下”,同意将肖某转院是不妥当的。2、肺炎(小叶性肺炎或支气管肺炎)并呼衰、心衰致肖某死亡;上述“不妥或瑕疵对肖某的病情转归有一定影响,但不是肖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肖某、欧某为该次司法鉴定花费4,432.5元,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江华一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愿意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度,湖南省范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84.3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7,28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肖某、欧某就其子肖某在被告江华一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出现病危,转院途中死亡引发损害赔偿酿成诉讼,该案应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肖某、欧某对永州市医学会作出的永州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书予以采信,即肖某的死亡与自身疾病严重、病情变化快有关,江华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又因江华一医院虽对南大司鉴中心【2010】文审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份书证审查意见书也予以采信,即江华一医院在对肖某的治疗、用药及护理过程中存在不妥或瑕疵,对肖某的病情转归有一定影响,但不是肖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法院认定肖某死亡系其本身患严重疾病所致,应自负其死亡所致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认定肖某的死亡与江华一医院医疗过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江华一医院应对肖某死亡所致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肖某死亡后,江华一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所花鉴定费用和肖某、欧某为作司法鉴定所花车费、鉴定费等费用,应列入本案总损失之中。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肖某之死已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5,084.31元/年×20年=301,686.2元;2、丧某27,28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3,642元。另外,肖某死亡的确给二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同时因欧某已作结育手术,更增加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予以酌情考虑。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被告江华一医院应适当赔偿原告肖某、欧某因肖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费等损失共计6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江华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欧某因肖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案件受理费5,058元,原告肖某、欧某负担2,529元,被告江华一医院负担2,529元。
宣判后,江华一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整个医疗过程都是按医疗规章和医疗操作规程运行的,不存在过错;诊断正确,治疗抢救措施无原则过错;肖某所患疾病为重症手足口病,抢救难度极大,死亡率极高;肖某死亡为自身疾病严重,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争执焦点为肖某死亡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无关系,上诉人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肖某死亡后,永州市医学会永州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江华一医院在治疗和护理中存在三方面瑕疵和不妥,即护理过程存在瑕疵;未给氧欠妥;病危时同意肖某转院不妥。上述不妥或瑕疵对肖某病情有一定影响。故本病例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上诉人的不妥和瑕疵行为对肖某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酌情确定62,000元赔偿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不再调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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