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莫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经同学吴幸桦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缺乏周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天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取现款10000元交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时吴幸桦在场见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追,被告均没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及时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某,也没某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向原告周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立的借据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可证实,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某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某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应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玲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