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吴x。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赵x。
原告李x诉被告李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x及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9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号门口时,撞上在此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359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9,584.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74,584.9元。
被告李x辩称,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和歉意,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无超速超载和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任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在车流量大的道路上玩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有清单和与病历对应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出院后购买药物及自费购买的美皮护理的费用不予认可。钢钉应使用普通国产的产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报告没有说明鉴定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没有说明原告遗留的神经功能部分障碍是如何产生和确定的,原告遗留神经功能部分障碍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基础上,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下午15时许,原告的母亲带着原告到本市浦东新区X镇x号玩,当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和村北向南行驶至陆家宅X号门口时,撞上无人看管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无民事行为责任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陈述原告从其左面突然跑出,被告刹车不及。
原告受伤当天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治,后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诊,经诊断,原告左额骨骨折、左额硬膜外出血、头部皮肤挫裂伤,于当日住入医院,住院期间行颅骨整形术及对症治疗,于2009年10月26日出院。此后,原告复诊两次。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额骨骨折、左额叶硬膜外出血,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部分障碍,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因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了书面解释,因被告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书面解释发表意见。
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48,806.4元(不含伙食费,含处方外购药费和处方外购医疗器材费)、伙食费202.5元、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在事发后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事发当天3张出租车发票计为221元、事发次日的出租车发票1张62元和公交车发票计76元。原告另提供了无相应病历的在浦东新区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收据9元。
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病史资料、鉴定书、各类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乡X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有过错。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其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带领。现原告在无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5%。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分别予以认定。医疗费48,806.4元已经认定。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的医疗费9元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针对被告就伤残等级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当,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就原告相关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予以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无不当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对事发当日的出租车费和公交车费计297元予以认定,对事发次日的出租车费62元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86,311.4元,由被告赔偿65%计56,102.4元。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全部承担。在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4,102.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44,10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原告李x负担340.5元,由被告李x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李桔英
代理审判员钱林森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