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博远志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A123-X室。
法定代某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李某
委托代某人陆文龙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
委托代某人李某东,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崔宝玉,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三博远志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博远志公司)诉杨某及杨某反诉三博远志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博远志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杨某的委托代某人崔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博远志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杨某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系统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某为我公司开发“三博OA系统”,其应当在工某93个工某日开发完成系统测试版并让我公司验收,合同总费用为23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支付了杨某合同预付款3000元。由于杨某开发能力有限,直到2012年3月10日,“三博OA系统”仍然没有开发出来,期间我公司多次催要,杨某一再拖延,构成违约。另外,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排专人就相关开发工某与杨某沟通、传输数据,而由于杨某未能开发成功,也导致了我公司支付上述人员工某的损失。综上,我公司认为杨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退换我公司合同预付款3000元并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6596.4元(该损失为一人的工某损失,每月2200元,社保849.7元,总计12个月)。
杨某答辩并反诉称:我已经依约开发了符合功能开发说明的涉案“三博OA系统”软件,并将测试版在三博远志公司的电脑上进行了安装、调试,因此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给三博远志公司造成损失。反而是测试版装载后,三博远志公司提出的修改要求属于新的功能要求,我为了获得剩余的合同款项,便按照其要求进一步进行开发,这才导致相关软件开发一直拖到现在。综上,我不同意三博远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三博远志公司向我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20000元。
三博远志公司针对杨某的反诉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与杨某签订《系统建设合同》的当天同时签订了合同附件《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杨某所谓的新功能要求均属于上述说明中应当实现的功能。杨某向法庭提交的《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与当时双方约定的不同,是虚假的;其次,杨某确实曾经在公司安装了“三博OA系统”软件测试版,但是该测试版根本不符合功能开发说明的要求,仅仅属于一个框架,无法进入二级页面。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杨某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三博远志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杨某(乙方、受托方)签订了《系统建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系统建设,项目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合同总费用23000元,自签订日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3000元;合同签订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规定的所有文字、图片资料的电子文档一份,进入系统开发制作阶段,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根据甲方要求15个工某日内制作开发文档,乙方制作的开发文档得到甲方认可后,开始制作系统页面;乙方在四个工某日内设计、制作完成首页的初稿提交甲方审阅并通过甲方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发出《首页设计确认函》,甲方签字、盖章后返回,收到甲方书面回复后,开始计算项目开发时间,进入项目实施阶段;乙方于五个工某日内根据《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完成甲方系统设计制作并提交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后开始计算程序开发时间,进入项目程序开发阶段;乙方于69个工某日内根据《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完成甲方系统测试版的开发制作并提交甲方验收;得到乙方系统测试版制作完成通知后,甲方根据《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的规定在15工某日内对系统测试版进行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剩余项目款20000元,并签署《系统建设认可书》;验收期间,如果乙方制作的系统测试版与《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所规定的要求不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规定进行修改;甲乙双方应提供专人与对方联络;验收标准为完成《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所述的所有功能;乙方如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向其支付相关应付款,并有权要求乙方返回所有已收款项,并终止本合同;合同经双方授权代某签字并盖章,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三博远志公司向杨某支付了合同预付款3000元。
就合同附件《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三博远志公司与杨某向法庭提供了两个不同的版本,该两个版本均没有三博远志公司和杨某的签字或盖章。三博远志公司提供的版本与杨某提供的版本相比前者内容更加丰富,具体表现为前者在“用户权限及功能描述”部分中多了外网会员、代某、业务部、试剂部、基因工某课题部、财务部的内容,在“系统管理版块说明”中多了会员管理和邮件系统的内容。
三博远志公司认可杨某曾经在其公司安装过“三博OA系统”软件测试版,但表示该测试版不符合功能开发说明的要求,仅仅属于一个框架,无法进入二级页面,因此并未验收合格。随后,该公司删除了测试版软件。
杨某未向法庭提交其开发的“三博OA系统”软件已经获得三博远志公司验收的证据。
陆文龙曾为三博远志公司员工,在职期间的工某为2200元/月。三博远志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4月份,其安排员工某剑萍负责OA系统建设内容设计构思、OA系统试用以及与杨某的沟通工某,2011年4月份曾剑萍离职后,该公司指派员工某文龙负责上述工某。陆文龙表示其在三博远志公司主要负责测试OA系统,同时还负责电脑管理以及公司局域网工某。
以上事实,有《系统建设合同》、两个版本的《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工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博远志公司与杨某签订的《系统建设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虽然,双方对合同附件《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的具体内容有较大争议,而且双方各自提交的版本在内容上确实具有较大的差别,但由于两个版本的文件均未有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因此基于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判断何者为真。但根据《系统建设合同》的约定,在三博远志公司交付杨某相应的文件资料并支付杨某合同预付款3000元后,杨某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符合《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要求的“三博OA系统”软件的开发,并获得三博远志公司的验收,由三博远志公司出具《系统建设认可书》。而杨某虽然交付了测试版软件,但即便是按照其认可版本的《三博OA系统功能开发说明》,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交付的相关软件符合上述版本的要求并获得三博远志公司的验收和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杨某并未完成《系统建设合同》约定的“三博OA系统”软件开发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将收取的3000元预付款退还三博远志公司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三博远志公司造成的损失。而对于杨某要求三博远志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三博远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其表示为该公司员工某剑萍和陆文龙共计一年期间的工某及社保金总额。但按照陆文龙出庭作证时所述,其不仅仅是负责相关软件的开发、测试以及沟通事宜,其还负责三博远志公司电脑管理以及局域网的工某。而曾剑萍负责的工某内容,三博远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三博远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基于杨某的违约行为而造成,故对于三博远志公司的赔偿经济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三博远志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预付款三千元;
二、驳回北京三博远志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790元,由北京三博远志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15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刚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