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与李某某在十里铺乡X村委马某坊,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将李某某右侧上颌骨打致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到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领条、撤诉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马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