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覃某丁(曾用名覃X、覃某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审第三人覃某戊(又名覃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覃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覃某丁、覃某戊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香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业佳、代理审判员包琳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某丙,被上诉人覃某丁、覃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2月27日上午原告覃某丙与原桂平县石龙公社石龙大队第八生产队周水珍订立协议,周水珍将其私有的座落在石龙新街X路边的房屋卖断给原告覃某丙。同日下午,原、被告共同筹款合伙将上述属于周水珍的房屋买入归原、被告所有,并订立协议。1986年5月2日原告覃某丙将1983年2月27日与被告覃某丁合伙购买的上述房屋份额,断卖给被告覃某丁。1995年4月15日被告将该房屋产权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房产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略)号),1989年12月11日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浔国用(1989)字第(略)号],1999年12月22日被告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浔国用(1999)字第x号]。2009年7月8日被告覃某丁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覃××、潘××,同年10月13日原告覃某丙以房屋权属有纠纷为由向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认为登记在覃某丁名下的土地及房屋属原告和被告共同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2月27日、1986年5月2日分别订立的三份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是合法有效协议。原告在1986年5月2日已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卖给被告覃某丁,且被告以其名义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诉称讼争房屋属原、被告共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覃××、潘××,原告请求有优先购买权,因覃某戊不是该案适格的第三人,原告的起诉也应当驳回。判决:一、驳回原告覃某丙请求确认与被告覃某急对位于石龙新街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房产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浔国用(1999)字第x号]}属于原、被告共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覃某丙对第三人覃某戊的起诉。
原告覃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争议房屋产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覃某急共有,上诉人向他人购买争议房后出于同情才将其中的50%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覃某急,但被上诉人覃某急至今都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有名无实地占有其中的50%份额,直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覃某急订立第三份契约时,被上诉人覃某急才占有其中的50%份额。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草率认定争议房屋的产权是被上诉人覃某急所有是明显错误的;2、被上诉人覃某急处分共有财产没有经共有人同意不合法,上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3、虽然查明被上诉人覃某急将房屋转让给覃××和潘××,不是被上诉人覃某戊,但是无论覃某急转让给任何人都是违法处分共有财产;4、一审法院理解契约不符合书面表达的内容,契约表述为被上诉人覃某急如有子女承受才能合理占有一半,如没有子女则全部归还上诉人,现在被上诉人覃某急无子女,可以使用争议房屋,但无权转让争议房屋。请二审法院确认争议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覃某急共有,确认覃某急转让房屋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覃某急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2、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3、被上诉人覃某急将争议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覃××和潘××是符合法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覃某戊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2、覃某急是将争议房屋转卖给覃××和潘××,虽然两人是原审第三人的儿子和儿媳,但与原审第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50%份额的款项未给付以及被上诉人没有子女则全部归还房屋的事实,要求确认其占有争议房屋一半产权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转让房屋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李业佳
代理审判员包琳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