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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陈某、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陕西西乡县东渡大桥东头。

代表人张某丙,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陈某、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6月24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原被告签订了西合行保借字(2009)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由被告祝某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到期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仅将贷款利息请至2010年6月21日,贷款本金及2010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分文未还,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673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剩余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陈某、祝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陈某夫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当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某借款x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祝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贷方式按季清息,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借款当天,原告将x元划入陈某帐号为(略)存折内。此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止2010年6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单位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系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2、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夫妇身份证和被告陈某夫妇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及被告祝某夫妇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发放凭证、清息记录、计算利息清单,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祝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0年6月21日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有关联性并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被告祝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陈某偿还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673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剩余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祝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0元,由陈某、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剑明

审判员崔新建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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