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新密市X镇X村周某某家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东风牌工具车驾驶室内的现金1500元盗走,后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耿某、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证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