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平、张宏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1998年8月15日,原告以其儿子潘某甲的名义与被告黄某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武隆县X镇X路XX号住房一套(现为巷口镇X路XX号X单元X-X号)和门面一间,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办理门面房屋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办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X号X号门面房屋(由西向东)的产权手续办理给原告。
被告黄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5日,原告潘某以其儿子潘某甲的名字与被告黄某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黄某,乙方潘某甲。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共同选址,采取由乙方出资,甲方一次性大包干后,并组织施工建设的形式,修建宿舍楼一幢,现将有关事宜协议如下:一、建房地址,巷口镇X村五社(现江北西段公路外侧)。二、工程造价,以甲乙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原则,即每建筑平方米400元,由甲方负责包干修建包括接某、接某、办证(办证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按此造价计算所有实际建筑面积(包括门面部分)。三、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时,付给甲方1万元,作为甲方开工前的各种工程费用,其余款额按工程进度付款。即:甲方框架完工后,乙方支付x元,甲方主体完工后支付XX%,其余交房时结清。待工程竣工后,由甲方交给乙方钥匙、房产证,由乙方向甲方交清整个建房款额,两清为宜。四、建房工期,经双方协议,要求98年10月底竣工交付使用。……附一、住房楼层为公路以上第六层楼(二单元),门面由甲方尽力解决。附二、按每平方米400元(肆佰元)计算,门面由西向东第二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潘某向被告黄某交付全部集资款x元。房屋竣工后,被告黄某将原告潘某所购住房和门面交付给原告潘某居住使用。1999年9月30日,武隆县国土局向原告潘某颁发了其购买的房屋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武国用(99)字第x号)。该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潘某,座落巷口镇X路XX号(现为武隆县X镇X路XX号),地号(略)-16,用途住宅、经营,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贰拾贰点伍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共有604m²,分摊22.5m²。”之后,被告黄某未给原告办理门面房的产权手续。2010年9月9日,原告潘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X号由西向东的第二间门面房的房屋产权手续办理给原告。
另查明,潘某甲向本院申明,以其名义与被告黄某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中所购房屋实际为其父亲潘某所购,所交纳集资款全为潘某所交纳,同意将该门面的房屋产权办理在原告潘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潘某甲的陈述,有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黄某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和11张交款收条、武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以其子潘某甲的名义与被告黄某所签订协议虽然名为集资建房协议,但实际为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潘某虽以其子潘某甲的名字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人系原告潘某,原告潘某按约定向被告黄某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黄某也将其购买的住房和门面交付给原告潘某使用,并以潘某的名字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潘某甲也同意将该门面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原告的名下。被告黄某未按约办理原告所购门面房屋的产权证,现原告潘某请求被告黄某按约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潘某办理位于
武隆县X镇X路XX号房屋门面房一间(由西向东第二间)的房屋产权证。如被告黄某拒绝办理,可由原告自行办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由原告潘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XX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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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陈平
人民陪审员张宏光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