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5日,路某、王某因为流动资金不足,通过新乡市X路某桥信息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田文选和田燕君向李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2.5%,同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作为还款的保障。2009年6月10日,路某、王某通过田燕君向李某还款x元,下欠部分至今未还。现李某要求路某、王某履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案由,但实为借款合同关系,路某、王某向李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扣除路某、王某已经偿还的x元,还应支付x元及利息。李某要求路某、王某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路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4日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路某、王某承担。
路某、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案涉欠款利息应当自2009年11月2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并由李某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路某、王某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李某并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原审法院亦未对其进行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即认定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并作出判决,程序欠妥,但在原审宣判后,李某并未提出上诉,路某、王某上诉亦仅是对判决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持有异议,对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路某、王某上诉称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中关于利息支付的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路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路某、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