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洪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黄某,女。
原告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学、人民陪审员黄某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同属宜章县X村民,自幼相识,成年后自由恋爱,于1982年生育长子洪某文,同年8月15日在原黄某公社(现黄某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洪某棉。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4月10日原告依法办理签证正式随父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合法公民,被告以夫妻投靠的方式于2004年办理了签证迁往香港,被告到了繁华的都市后,看不起摆小摊卖卤菜的原告,2004年底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七年来,原告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先后采用托人打听、电某、报刊寻人启事等方式寻找被告,但没有结果,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洪某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洪某身份的基本情况;2、2011年8月11日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洪某身份的基本情况;3、2011年8月16日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2011年8月8日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身份的基本情况及迁出时间。5、1999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迁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洪某迁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时间。6、2011年7月22日香港的《东方日报》、《太阳报》各1份,2011年7月23日的《东方日报》、2011年7月24日《太阳报》各1份,拟证明原告洪某刊登了寻人启事,寻找被告黄某。7、2011年8月16日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黄某辉经常居住地在宜章县X村的事实。8、2011年8月25日原告洪某的代理人对原、被告之子洪某文、洪某棉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下落不明,洪某文、洪某棉证明是母亲对不起父亲,并尊重父亲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原告洪某与被告黄某在宜章县黄某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前,1982年6月11日原告洪某与被告黄某生育了长子洪某文,现已成年。婚后,1984年6月3日原告洪某与被告黄某生育了次子洪某棉,现已成年。1994年4月10日原告洪某依法办理签证以随父的方式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合法公民。2004年被告黄某依法办理签证以夫妻投靠的方式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合法公民。原告洪某与被告黄某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4年底被告黄某无故离家出走。2011年7月原告洪某两次在香港的《东方日报》、《太阳报》刊登寻人启事,寻找被告黄某,未果。至今,被告黄某无故离家出走七年,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1年8月18日原告洪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洪某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被告黄某无故离家出走七年,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洪某与被告黄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洪某请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