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以租车为由,将出租车司机李××骗至河南省固始县,于当日夜在固始县X镇X村境内一条乡X路上,将李××手上戴的一枚黄某戒指抢走。针对上述指控,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以租车为由,坐上了被害人李××的出租车。当日夜,被告人王某某让车开至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境内一条乡X路上,王某某关了车大灯,抓住被害人的左手,拔掉了车钥匙,争夺中,钥匙链子拽断。接着,被告人王某某按住被害人的左手,撸掉了被害人李××手上戴的价值1120元的一枚黄某戒指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5年7月11日的夜晚,他在固始县X镇X村公路上,把开出租车的那名女子手上戴着的一枚黄某戒指抢走。
2、被害人李××陈述,当天夜里,坐她出租车的那名男子,让她把车开到黎集镇X村公路上,然后,那男子关了她的车大灯,接着,抓住她的左手,拔掉了车钥匙,争夺中,钥匙链子拽断,然后,那名男子按住她的左手,撸掉了她的金戒指。
3、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涉案黄某戒指价值1120元。
4、固始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李××的车内绿茶饮料瓶上遗留的左手食指指纹。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6、固始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身份。
7、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证实被告人是正在信阳监狱服刑的罪犯。
8、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7)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万元。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王某某在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被获准减刑1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裁定减刑的一年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其友
审判员胡素琴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