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5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郭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方向失控撞断道路西侧一电线杆后,侧翻在麦地里,造成乘车人师XX、杨XX、王XX受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某向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楚XX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徐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XX亲属部分经济损失x元。并同被害人师XX、杨XX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