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旺家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旺家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永州旺家公司申请证人夏云祥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同意,证人夏云祥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柏力珍,女,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原告永州旺家公司实验室职工。2006年12月4日下午,柏力珍打电话向主管周长明请假提前下班,由于车间噪音大,周长明听不清柏力珍讲话内容,要柏力珍等他过去当面再说,柏力珍于是挂断电话,未等获准,就对一起上班的同事陈锦红、彭秋艳说今天是她公公生日,家里有事先走了。16时40分柏力珍骑自行车从公司去冷水滩河东的公公家,行至零陵北路薇薇新娘婚纱店门前路段时被湘x号货车撞倒,造成重伤。2006年12月19日,柏力珍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5月8日柏力珍的丈夫蒋某甲(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提出关于柏力珍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死亡的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永劳工伤认字[2007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柏力珍死亡属工伤死亡,后又经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据以认定工伤死亡的推定事实与调查的事实存在矛盾,是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在举证认证上未履行告知程序,属程序违法,同时法律引用上存在瑕疵,因此作出(2008)永冷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被告的永劳工伤认字[2007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不服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被告对原告总经理夏云祥和周长明又进行了调查,并结合以前的证据,于2010年8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作出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柏力珍生前与第三人蒋某甲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名蒋某甲,从2000年6月30日起寄居在第三人父母家。
原判认为,一、被告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对柏力珍身份(即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事故的时间、地某、原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及伤害造成的结果等事实的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柏力珍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是适用法律错误,即原告认为柏力珍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原判认为,第一、关于“下班时间”。由于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柏力珍虽未获准假提前下班违反了劳动纪律,存在过错,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也未对下班时间作出规定和限制。因此原告主张的“下班时间”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下班途中’’应指以下班为目的地某中,下班的目的地某家,家既可以是户籍登记的居住地,也可以是实际的居住地,既可以是经常居住地,也可以是临时居住地。对于柏力珍来说,虽然其在单位有家,但其公公家也是她与第三人的家,且小孩又寄居在此,因此偶尔或经常回此家居住符合生活常理,符合民俗习惯。柏力珍出事当天又正是其公公生日,其下班目的地某确,即是回家,出事地某正是在这个回家途中,因此柏力珍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在下班途中。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时也有对夏云祥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是正确的,据此认定柏力珍属工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柏力珍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在下班途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的观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重新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对主要事实即是否在下班途中作了新的证据补充和主要理由即适用法律上均有改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上述观点并不成立。三、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对是否工伤予以直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决确认柏力珍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维持被告市人保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永劳社工认定[2OlO]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二、驳回原告永州旺家公司要求确认柏力珍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州旺家公司负担。宣判后,永州旺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州旺家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柏力珍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交的对夏云祥的调查笔录,不能作认定工伤的定案依据使用;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蒋某甲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
本案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家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某筹地某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案中的第三人蒋某甲作为柏力珍的丈夫,以近亲属的身份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永州旺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第三,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是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请工伤认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和法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市人保局依照蒋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核实询问相关人员,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并书面通知蒋某甲和永州旺家公司,其主体适格,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原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第四,永州旺家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柏力珍在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事发当天下午,柏力珍因事向主管打电话请假未准,提前下班的事实存在,属于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柏力珍能否被认定工伤与是否准假提前离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要柏力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就应认定为工伤。柏力珍当天提前离岗的目的是回公公家,柏力珍在回家途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所受的伤害”的情形。第一,关于下班的目的。下班的目的地某回家,既可以经常居住地,也可以是临时居住地,既可以是夫妻自己的家,也可以是夫妻父母的家。对于柏力珍来说,虽然其在公司有家,其公公的家也是她与丈夫的家,且小孩寄居在此,因此,经常或偶尔回此家探望或者居住,符合生活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第二,关于上下班的途径。柏力珍当天接小孩回公公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出事地某正是在回公公家的途中,是上下班合理的途径,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第三,关于上下班的时间。柏力珍提前下班回公公家途中所受伤害的时间,属于下班途中的时间,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市人保局认定柏力珍为工伤,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永州旺家公司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夏云祥的调查笔录,不能作认定工伤的定案依据”的理由,经查,夏云祥虽在法庭作证时否认陈述了“柏力珍在回家路上发生了车祸”这句话,认为是后添加上去的,但没有提供该笔录纂改伪造的依据。调查笔录属原始证据,夏云祥也是签字认可的,且市人保局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无利害关系,没有纂改、伪造笔录的动机,故该调查笔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合法性,属有效证据,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经查,认定柏力珍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观点,前面已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要求以司法审查权直接判决柏力珍的死亡不属工伤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职能,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对是否认定工伤直接判决,故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旺家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某甲兵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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