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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攀峰与被告唐玉梅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泽金、严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

法定代理人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九公桥,系被告唐××之父。

原告李××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李××诉称,199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孩,分别是李×、李×、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并分居多年。为此,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李×、李×、李××归原告抚养。被告唐××口头辩称,同意调解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与被告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李××(X年X月X日出生)、李××(X年X月X日出生)、李××(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抚养成年,原告李××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原告李××抚养小孩期间,被告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李××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李××于2010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唐××经济帮助费计人民币x元整;

四、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整,由原告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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