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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骑摩托车到杨恩武在偃师市X镇X村口开的诚源批发部买东西。郭某某见该店只有一个小孩在门市内,遂乘小孩给自己取东西之机,将杨恩武的妻子王会娟放在柜台内的提包盗走,郭某某将包内现金7390元拿走,其中7000元存入自己办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提包及包内银行存折、身份证等其它东西被其扔掉。2010年11月16日,郭某某与被害人杨恩武达成协议,郭某某退赔杨恩武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恩武、王会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杨××、贾××等证言,现场照片、平面图,影视资料,查询存款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收条,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未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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