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石门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楚刚,湖南南天门(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楚刚、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佳公司诉称:原、被告订立《合作养殖入户合同》,实行合作养殖,由原告给被告赊供鸡苗、饲料、药品,被告提供鸡舍和劳动力独立养殖肉鸡,承担养殖风险,肉鸡成品由原告保价回收,被告赊用的鸡苗、药品、饲料价款,从回收鸡款中抵付,不足部分被告立即补齐;截至本饲养批次,被告交回的成品鸡所回收鸡款不足抵付欠款,经结算,被告下欠款额为8233.24元;原告多次催促偿还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偿付货款8233.2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养殖指南及入户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领料单、出库单、入库表、收购磅码单、借条、明细账、结算扣款与补款表等共计93份,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233.24元的事实;
3、户籍资料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在技术指导方面有过错,造成被告亏损,被告不应偿还欠款。
被告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某甲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甲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杨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订立合作养殖合同,实行合作养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全部种苗、饲料、药物及技术服务、产品销售,被告负责饲养原告供应的种苗,并承担养殖过程中的风险,被告饲养的肉鸡成品由原告保价回收、统一销售,待销售结算后,赊购的种苗、饲料、药物再从回收的鸡款中抵付。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杨某甲尚欠原告货款8233.24元。原告因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双佳公司与被告杨某甲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养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供应种苗、饲料、药品,但被告杨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足额货款,属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某甲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偿付所欠货款823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在技术指导方面有过错,造成被告亏损,不应偿还欠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给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233.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68元,共计93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舒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