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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女,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略)。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交通公司)诉被告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朱某某,被告孟某某及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交通公司诉称,2010年3月28日22时08分许,被告孟某某、王某甲之子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无驾驶证,悬挂鲁宁x助力车号牌,后座载乘被告王某乙)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晨阳路、绕城高速跨线桥处驶入对向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员邬某某驾驶沪x大型普通客车至此,两车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损害赔偿部分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丧葬用品费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尸体检验费1,000元、牵引费1,050元、事故车检验费800元、事故车(沪x)修理费7,576元及停车费1,550元、评估资料费360元、痕迹检定费2,400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王某乙剃头费50元、血样费900元(王某乙、王某甲各450元)、王某乙医疗费218,441.6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孟某某、王某甲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后,余款由被告孟某某、王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对自身损害部分(医疗费21,8441.62元、血样费450元、剃头费50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孟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答辩人已失去了儿子王某甲,王某甲刚满20岁,还没有好好工作,根本没有任何遗产,所以答辩人没钱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答辩人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22时08分许,被告孟某某、王某甲之子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无驾驶证、悬挂鲁宁x助力车号牌,后座载乘被告王某乙)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晨阳路、绕城高速跨线桥处驶入对向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员邬某某驾驶沪x大型普通客车至此,两车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损害赔偿部分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孟某某、王某甲于2010年6月向本院起诉原告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余万元。本院于2010年8月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孟某某、王某甲获赔136,762.20元,该案已生效。被告王某乙尚在治疗中,需另案处理。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已付王某甲丧葬用品费300元、血样费450元、尸检费1,000元,已付被告王某乙医疗费218,441.62元(截止2010年7月14日)、血样费450元、剃头费50元。另原告支付原告肇事车辆及王某甲摩托车鉴定费1,200元、原告车辆的修理费7,576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360元、车辆牵引费1,050元、停车服务费1,550元,检验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5,627.62元,本院在(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未作处理。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及修理费、检验费发票、尸检费发票、剃头费单据、血样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经有关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王某甲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按规定王某甲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后先由王某乙对自身损害赔偿部分承担10%责任,余款再由王某甲承担70%责任。因王某甲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孟某某、王某甲在王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王某甲的遗产范围为限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576元中的2,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王某甲的遗产范围为限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576元、丧葬用品费3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车辆牵引费1,05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停车费1,550元、评估费36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血样费450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4,686元中的70%计10,280.20元;

三、被告孟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王某甲的遗产范围为限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乙支付的医疗费218,441.62元、剃头费50元、血样费450元,合计人民币218,941.62元中扣除被告王某甲应承担的21,894.16元后余款197,047.46元中的70%计137,933.22元;

四、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乙垫付的医疗费218,441.62元、剃头费50元、血样费450元,合计人民币218,941.62元中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的10%计21,894.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由被告孟某某、王某甲在王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1,493元,被告王某乙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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