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a,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0.46元/月/平方米。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至今未交纳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23.53元并支付滞纳金473.53元。
被告金a书面辩称,其长期以来一直患病无法工作,妻子系外来户,孩子尚年幼不满3岁,现靠领取国家低保度日,经济拮据,故无力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市A业主大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甲方将A小区(南至x路,东至y路,西至z路,北至j路)交由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为0.92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为0.46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应在每年八月份履行交纳义务;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应交物业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为期四年,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金a为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49.73平方米)业主。因被告未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1份、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该抗辩意见并非法定的免责理由,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3.53元;
二、被告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47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