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莫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彩婷,被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莫某均系再婚,他们是经人介绍相识,并与2000年3月结婚。婚后他们感情很好,相依为命,遇事经常是共同协商解决,双方对彼此的子女也很好。他们经常是精打细算的过日子,因为被告到她家时,可以说是一无所有。她及家人无微不至的照顾着被告,一日三餐都是把饭给被告端在桌子上。他们风风雨雨十几年,现在被告退休了,拿着国家的退休金,被告的生活有了着落,有了经济来源,就想走人,不管她的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她每月900元生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歪曲事实真相,不是事实。他们两人经别人介绍后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在2010年他已经起诉和原告离婚,法院没有支持他的诉讼请求,现在他再一次起诉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本人身体健康,有庭院式院子,9间房子出租出去可以吃房租,自己有固定收入,原告儿子在汤河乡政府上班,女儿在洛阳旅游公司上班,原告子女每年也会给原告生活费,所以原告有能力养活自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关村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告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收入的事实;2、诊断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有心脏病,供血不足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的交证据材料有:(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二次立案发票一张,目的证明离婚案已立案,这个案子应该中止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法院没有判决前他们还是夫妻关系。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可根据案情综合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莫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份再婚。被告莫某系下岗职工,2007年7月份开始发退休工资每月1800元。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莫某于2009年2月7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以被告不尽夫妻扶助义务,遂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莫某虽然于2009年2月7日与原告分居,但双方在没有解除夫妻关系前,双方系合法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且原告本人没有生活来源,现在生活困难,而被告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酌情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支付原告郭某扶养费400元(从2009年2月7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