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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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又名廖X,乳名“文亮”),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伐林某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X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廖某某同其父亲廖某X(已判刑)以家族关系为基础,以血缘、亲属关系为纽带,网罗廖某X、廖某X、文X、郑某X、郑某X(均已判刑)等人,在淮滨县X乡X街道,通过敲诈勒索、盗伐林某以及其他经济活动等手段,从中获取利益,聚敛钱财,逐步形成了以廖某X、廖某某为组某领某者,廖某X、廖某X等人为骨干,文X、郑某X、郑某X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某。该组某服从廖某X、廖某某的指挥,并经常安排该组某成员吃喝。作案时,该组某成员听从廖某某的安排,对成员所引起的事端,由廖某某出面调解摆平等手段加以保护。自2003年以来,该组某在被告人廖某X、廖某某的组某下,在廖某X、廖某X等人带领某组某具体实施下,在三空桥乡麻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恶,非法强行收取屠宰费、卫某、管理费,上路拦截商户罚款,强卖强买等,并进行盗伐林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2004年冬季的一天中午,郑某X、杨X等人在淮滨县X乡X街道郑某饭店门口,见从饭店里出来的两个年轻人不顺眼,便打两年青人,被郑某拉开。郑某将两人送到新蔡县X村汪某附近,被郑某X、郑某X、杨X、廖某X等人追上,廖某X再次殴打两年轻人,并将其中一人鼻子打出血,郑某拉架也被打。后杨X等人将两年轻人用车拉往赵集镇X村洼里。郑某之父郑某X得知情况后,与郑某等人赶到洼里问情况,与郑某X、郑某X、杨X、廖某X等人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廖某某、廖某X和廖某X等人也先后赶来参与撕打,后被人拉开。撕打中郑某X鼻子出血,被送往医院。廖某X随后又带人到郑某饭店门口叫骂,郑某X侄子郑某X问情况,廖某X用菜刀砍郑某X,郑某X拉廖某X一把,菜刀砍在郑某X的左胳膊腰上,其鸭绒袄袖子被砍破,接着,廖某X等人又对郑某、郑某X、郑某X殴打,被人拉开后,郑某等人进屋不敢出来。随后,廖某X带领某某恒等人也赶来叫骂。廖某X、廖某X等人将郑某饭店大门踹开,将其家里的一台洗衣机、桌某、椅子等砸烂。郑某X从郑某饭店出来后,又被廖某X等人用木棍将其脸部打伤。

2、2001年12月20日,廖某X女儿饭店的两个服务员到麻里街道郑某X理发店染发,服务员称郑某X把他们的头发染坏了,未给钱,双方发生争执。廖某某以郑某X不给他们面子为由,带人将郑某X理发店内镜子等物品砸烂,并殴打郑某X。第二天早上郑某X到麻里派出所报案时,误将廖某某当成廖某X了。廖某X认为郑某X诬陷他,将郑某X鼻子打出血。

3、2004年4、5月份的一天午饭后,廖某X与廖某X女儿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某指使被告人廖某X等人殴打廖某X,随后,被告人廖某X带人又将廖某X拦住,对其殴打,廖某X之妻劝阻时,被廖某X甩倒在地,胳膊被摔骨折。

4、200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廖某某找廖某X收屠宰费发生争执,廖某X、廖某X得知后,便赶去与廖某某一起打廖某X。

5、200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廖某某以找黄某说情不给面子为由,纠集被告人廖某X、文X、郑某X等人将黄某的一辆红色昌河车玻璃砸烂。

6、2005年1月18日,赵集镇村民杜某心到麻里街道卖菜,被告人廖某X等以其摊位放的不是地方为由,对杜某心进行殴打,后廖某X、廖某X也前去参与争吵。

7、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廖某X的家属与麻里肖营小学老师王某X发生矛盾,廖某X找到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指使被告人廖某X等人到肖营小学对王某X拳打脚踢。

三、敲诈勒索罪

1、2005年,大洪河治理,疏通河道,将淮滨县X村境内洪河老埂推掉,向外扩建新埂,占用麻东村集体土地两亩。被告人廖某某、廖某X以老河埂上的树是其家所承包的为由,强行将7390元青苗赔偿款及x元土地补偿款领某,占为己有。

2、2004年秋季的一天夜晚,王某X到淮滨县麻里李某开的牛行里买了一车牛,在麻里信用社门口,被廖某某带领某某X等人拦住,以收取管理费为由,强行索要200元钱。

3、2005年以来,被告人廖某某、廖某X等人强行在麻里街道收取卫某等,非法收取费用x元左右。

4、2000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下午,廖某X将韩某酒楼的小姐“大梅”带到新蔡县X镇郑某X家,与张某X、张某、“怀景”、郑某X等人打麻将。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经劝解无事。第二天早上,在廖某某、韩某的指使下,廖某X以请郑某X等六人吃饭为名,将他们骗到麻里街上。廖某某、韩某带领某告人廖某X等人将他们带到韩某开的酒楼内,持皮带进行殴打。他们向廖某某、韩某交了6000元钱后,才被放走。

四、妨害公务罪

2003年3月份左右,淮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陈某、王某等民警到三空桥乡麻里郑某X家抓赌,被告人廖某某、廖某X等带人将执行公务的警车拦截,强行将被抓获的参赌人员放走。

五、盗伐林某罪

1999年4月,淮滨县X村委会(甲方)为加强林某管理与廖某X(乙方)签订林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只负责管理;甲方在卖树后,按约定付给乙方相应的管理费。被告人廖某某、廖某X未与麻东村村委会商量,于2005年、2006年私自将上述树木卖给被告人欧某红让其砍伐,将卖树款据为己有,未按合同付给麻东村委会。欧某红没有办理破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廖某X、廖某某卖给他的树砍伐运走。据淮滨县林某局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伐杉树220株,折合立木蓄积48.6098立方米;被伐杨某123株,折合立方蓄积60.1456立方米,合计总立木蓄积108.7554立方米,价值x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已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伐林某罪、妨害公务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廖某某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领某者,而是一般参与者。二、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第一起廖某某不知情,没有参与砸东西和打人,第二起、第三起与廖某某无关,第四起被害人有过错,且廖某某没有参与打人,第五起被害人在前因上有重大过错,第六起廖某某没有参与,与廖某某无关,第七起不是廖某某指使的,且被害人有过错。三、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第一起是属于民事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第二起是按市X排拦车收费,收的费上交给市发中心,第三起与廖某某无关,第四起廖某某没有参与打,也不是廖某某指使的。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伐林某罪,被告人廖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砍伐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某罪的特征。六、被告人廖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七、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也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参考采纳,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其父亲廖某X(已判刑)以家族关系为基础,以血缘、亲属关系为纽带,网罗廖某X、廖某X、文X、郑某X、郑某X(均已判刑)等人,在淮滨县X乡X街道,通过敲诈勒索、盗伐林某以及其他经济活动等手段,从中获取利益,聚敛钱财,逐步形成了以廖某X、廖某某为组某领某者,廖某X、廖某X等人为骨干,文X、郑某X、郑某X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某。该组某由廖某X、廖某某的指挥,并经常安排该组某成员吃喝。作案时,该组某成员听从廖某某的安排,对成员所引起的事端,由廖某某出面调解摆平。自2003年以来,该组某在被告人廖某X、廖某某的组某领某下,在廖某X、廖某X等人带领某组某具体实施下,在三空桥乡麻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恶,非法强行收取屠宰费、卫某、管理费,上路拦截商户罚款,强卖强买,并进行盗伐林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同案犯廖某X、廖某X、廖某X、文X、郑某X、郑某X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X、廖某X、廖某X、廖某X、郑某X、郑某X、林某、杨某、徐某、秦XX、郑某X、廖某X、梁XX、周某、陈某X、陈某X、陈某X、陈某X、董XX、郑某X、陈某X、郑某X、廖某X、刘X、郑某X、郑某X、郑某X、詹X等人的陈某;4、证人刘X、王某X、郑某X、易XX、王某X、陈某X、李某、郑某、李某、李某、王某X、程XX、郑某X、郑某X、郑某X、王某、周某、郑某X、郑某、廖某X的证言;5、强占耕地现场照片;6、书证:淮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廖某某到案的经过、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04年冬季的一天中午,郑某X、杨X等人在三空桥乡X街道郑某饭店门口,见从饭店里出来的两个年轻人不顺眼,便打两年青人,被郑某拉开。郑某将两人送到新蔡县X村汪某附近,被郑某X、郑某X、杨X、廖某X等人追上,廖某X再次殴打两年轻人,并将其中一人鼻子打出血,郑某拉架也被打。后杨X等人将两年轻人用车拉往赵集镇X村洼里。郑某之父郑某X得知情况后,与郑某等人赶到洼里问情况,与郑某X、郑某X、杨X、廖某X等人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廖某某、廖某X和廖某X等人也先后赶来参与撕打,后被人拉开。撕打中郑某X鼻子出血,被送往医院。廖某X随后又带人到郑某饭店门口叫骂,郑某X侄子郑某X问情况,廖某X用菜刀砍郑某X,郑某X拉廖某X一把,菜刀砍在郑某X的左胳膊腰上,其鸭绒袄袖子被砍破,接着,廖某X等人又对郑某、郑某X、郑某X殴打,被人拉开后,郑某等人进屋不敢出来。随后,廖某X带领某告人廖某某等人也赶来叫骂。廖某X、廖某X等人将郑某饭店大门踹开,将其家里的一台洗衣机、桌某、椅子等砸烂。郑某X从郑某饭店出来后,又被廖某X等人用木棍将其脸部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同案犯廖某X、廖某X、廖某X、郑某X、郑某X的供述;3、被害人郑某、郑某X陈某;3、证人郑某X、杨某、廖某X、张某X证言。

(二)2001年12月20日,廖某X女儿饭店的两个服务员到麻里街道郑某堂理发店染发,服务员称郑某X把他们的头发染坏了,未给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某以郑某X不给他们面子为由,带人将郑某X理发店内镜子等物品砸烂,并殴打郑某X。第二天早上郑某X到麻里派出所报案时,误将廖某某当成廖某X了。廖某X认为郑某X诬陷他,将郑某X鼻子打出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同案犯廖某X供述;3、被害人郑某X陈某;4、证人韩某、郑某X、林某、林某、郑某X证言。

(三)2004年4、5月份的一天午饭后,廖某X与廖某X女儿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某指使廖某X等人殴打廖某X。随后,廖某X带人又将廖某X拦住,对其殴打,廖某X之妻劝阻时,被廖某X甩倒在地,胳膊被摔骨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同案犯廖某X、廖某X供述;3、被害人廖某X的陈某;4、证人廖某X、郑某X、杨某、周某证言;5、X光照片在卷。

(四)200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廖某某找廖某X收屠宰费发生争执,廖某X、廖某X得知后,便赶去与廖某某一起殴打廖某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同案犯廖某X、廖某X供述;3、被害人廖某X陈某;4、证人郑某X、杨某证言。

(五)200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以找黄某说情不给面子为由,纠集廖某X、文X、郑某X等人将黄某的一辆红色昌河车玻璃砸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同案犯廖某X、郑某X、文X供述;3、被害人黄某陈某;4、证人陶某证言。

(六)2005年1月18日,赵集镇村民杜某心到麻里街道卖菜,被告人廖某某、廖某X等人以其摊位放的不是地方为由,对杜某心进行殴打,后廖某X、廖某X也前去参与争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同案犯廖某X、廖某X、廖某X供述3、被害人杜某X陈某;4、证人简某、杜某、王某X的证言。

(七)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廖某X的家属与麻里肖营小学老师王某X发生矛盾。廖某X找到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指使被告人廖某X等人到肖营小学对王某X拳打脚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同案犯廖某X供述;3、被害人王某X陈某;4、证人廖某X、廖某X、林某证言。

三、敲诈勒索罪

(一)2005年,大洪河治理,疏通河道,将三空桥乡X村境内洪河老埂推掉,向外扩建新埂,占用麻东村集体土地两亩。被告人廖某某、廖某X以老河埂上的树是其家所承包的为由,强行将7390元青苗赔偿款及x元土地补偿款领某,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同案犯廖某X、文X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麻东村委会证明;4、证人廖某X、徐某、陈某X证言;5、书证征地补偿领某卡。

(二)2004年秋季的一天夜晚,王某X到麻里李某开的牛行里买了一车牛,在麻里信用社门口,被被告人廖某某带领某某X等人拦住,以收取管理费为由,强行索要2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同案犯廖某X、文X供述及辨解;3、被害人王某X陈某;4、证人廖某X、李某证言。

(三)2005年以来,被告人廖某X等人强行在麻里街道收取卫某等,非法收取费用x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同案犯廖某X供述及辨解;3、证人廖某X、郑某X、廖某X、易XX、刘X、李X证言;4、三空桥乡X村证明。

(四)2000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下午,廖某洪将韩某良酒楼的小姐“大梅”带到新蔡县X镇郑某X家,与张某X、张某、“怀景”、郑某X等人打麻将。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经劝解无事。第二天早上,在廖某某、韩某的指使下,廖某洪以请郑某XX等六人吃饭为名,将他们骗到麻里街上。廖某某、韩某带领某告人廖某X等人将他们带到韩某开的酒楼内,持皮带进行殴打。他们向廖某某、韩某交了6000元钱后,才被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同案犯廖某X、韩某供述及辨解;3、被害人马某、郑某X陈某;4、证人张某X、张某X、陈某X、汪某证言。

四、妨害公务罪

2003年3月份左右,淮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陈某、王某等民警到三空桥乡麻里郑某X家抓赌,被告人廖某某、廖某X等人带人将执行公务的警车拦截,强行将被抓获的参赌人员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同案犯廖某X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陈某、王某陈某;4、证人郑某X、郑某X、张某、魏某证言。

五、盗伐林某罪

1999年4月,淮滨县X村委会(甲方)为加强林某管理与被告人廖某X(乙方)签订林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只负责管理;甲方在卖树后,按约定付给乙方相应的管理费。被告人廖某X、廖某某未与麻东村村委会商量,于2005年、2006年私自将上述树木卖给被告人欧某红让其砍伐,将卖树款据为己有,未按合同付给麻东村委会。被告人欧某红没有办理破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廖某X、廖某某卖给他的树砍伐运走。据淮滨县林某局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认定:被伐杉树220株,折合立木蓄积量48.6098立方米;被伐杨某123株,折合立方蓄积量60.1456立方米,合计总立木蓄积量108.7554立方米,价值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同案犯廖某X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麻东村委会证明;4、证人欧某、廖某X、徐某证言;5、书证承包合同;6、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7、价格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盗窃逃犯李某的线索,后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逃犯李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目无国法,组某、领某廖某X、廖某X、文X、郑某X、郑某X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长期有组某地在三空桥乡X区域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害公务、盗伐林某、强买强卖、非法收费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获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廖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领某者,其行为已构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恫吓等手段,强行索要公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其承包管理的集体林某砍伐卖给他人,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公安机关将逃犯李某抓获,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闵远林

书记员孟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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