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储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薛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蔡XX诉被告薛X、陆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储X及被告薛X、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0年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薛X驾驶牌号为苏XXXX的轿车沿沪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芦高速公路口时,因未保持车距追尾撞击原告的沪x轿车,造成原告轿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薛X负事故全责。因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61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共计10,612元。
被告薛X、陆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当场调解,被告方仅承担修理费和施救费用,故交通费和车辆折旧费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薛X驾驶牌号为苏XXXX的轿车沿沪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芦高速公路口时,因未保持车距追尾撞击原告的沪XXXX轿车,造成原告轿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薛X负事故全责。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6,612元。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车辆折旧费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蔡XX车辆修理费6,612元;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