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2日夜晚10点多,被告人郑某伙同章X(已判刑)等人在淮滨县X巷内,持酒瓶、刀、棍等物殴打宋某(又名宋X,绰号“X”),并砸毁宋某所骑的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7月6日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任何刑、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1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XX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章X、李XX、胡XX、符XX、陈XX、吴XX、李X、杨XX、曹XX、蔡X、程XX、黄X、吴X、郑XX、刘X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字(2005)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砸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人民陪审员柳亚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