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周某丙(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周某丁(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陆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陆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为周某乙、陆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陆某戊、原审第三人陆某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09)新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代理审判员陈姬参审的评议,于二○一○年五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原审第三人陆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5日,上诉人盘某某承包了骥村X村X组位于大枫敏河口的荒山558亩,承包期为30年,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1996年3月20日;上诉人盘某某为使承包的荒山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便将其中的150亩荒山发包给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陆某戊种植管理。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关于盘某某的山场抚育、造林发包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约定,盘某某(称甲方)将大枫敏河口的150亩荒山发包给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陆某戊(称乙方)抚育管理;发包期为28年,即从1996年起至2024年止;分成方式:甲方占150亩荒山的30%,乙方占70%(指林木分成),其中未造林的部分各占50%。甲、乙双方对各自所占分成有转包权和出售的权利;抚育期为造林之日起的连续三年,每年一次,对部分山场的造林必须在1996年农历12月至1997年农历正月种植完毕;其他事项。双方签订以上协议后,四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到肖芳春处购得杉树苗x株到承包的山场进行种植,并自行和雇请部分人员到山场对林木进行锄草、施肥管理。2008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陆某戊将承包的150亩山场7O%的股份,以价值人民币x元转让给了原审第三人陆某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还签订了表达上述内容的书面协议。上诉人盘某某得知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陆某戊将承包山场的股份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陆某己后,便以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陆某戊未对山场林木进行管理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盘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陆某戊签订的《关于盘某某的山场抚育、造林发包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
二、陆某己转让所得的七成林木收入,由盘某某给付陆某己x元,该山场的林木归盘某某所有,林地归盘某某管理使用,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陆某戊无异议;
三、原审第三人陆某己给付被上诉人周某乙等四人的x元,由陆某己付给周某乙等四人;
四、x元限盘某某在15日内即2010年5月23日前交中院林业庭,再由中院林业庭转交给陆某己,逾期未付,按新田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执行;
五、协议从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六、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上诉人盘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代理审判员陈姬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夏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