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3月24日、30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中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郑庵镇X村南时,与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芦志玲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芦志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芦志玲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家属已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应对被告人杨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后果、被告人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瑞冰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