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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1960年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1952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乙(高某),男,1981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08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庭审后,原告曹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登记在高某名下的确字第x号房产权证,本案遂于2008年7月30日中止诉讼。2009年8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原是确山县X镇供销社职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1995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曹某桃一直与原告曹某某被告高某甲共同生活(曹某桃的责任田与高某甲在一起);被告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乙与其姐高某飞共同生活,1997年高某飞出嫁后高某乙外出打工。1999年被告自新安店供销社调到顺山店供销社并继续经营门市部,2002年顺山店供销社针对单位职工进行集资购房,原告曹某某、高某甲购买了顺山店供销社从东往西第六套二楼的两间房屋;2004年又购买了与二楼相对应的一楼门面房两间,买房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婚后经营门店的收入,不足部分借贷所付,随后用门市部的收入及责任田的收入偿还。2008年,因家庭琐事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发生纠纷后原告曹某某才得知房屋的产权被被告高某甲转移到被告高某乙名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的财产,擅自处分的其处分行为无效。据此要求:确认被告高某甲将与原告曹某某共同所有的四间房产转移给被告高某乙的行为无效;要求确认该四间房产归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共同所有。

被告高某甲辩称,一、2002年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出面购买的自东向西第六套二楼的两间房屋产权未登记任何人名下,购房时高某乙出资1.7万元,此房应归曹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三人共有而非曹某某、高某甲二人共有。二、原告曹某某称与被告高某甲2004年所购一楼两间门面房与事实不符,该房应归高某乙个人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04年购买的该房屋是高某乙依法通过拍卖途经取得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购买该房时,高某甲因受高某乙委托办理相关手续所以产权当时就办理在高某乙名下,不存在擅自转移的情形,而且当时曹某某知道并同意。3、高某乙购买房屋所有的资金没有一分钱来源于曹某某、高某甲的共同财产,其资金来源全部是高某乙外出打工所得、银行贷款、私人借款等。因此该房的所有权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能主张权利。

被告高某乙辩称,一、认同第一被告高某甲的答辩意见。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所称,高某甲把曹某某和高某甲的共同财产四间房产转移至高某乙名下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原告起诉的四间房屋应分开来看。本案争议的楼下两间门面房第二被告已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表现在①被告高某乙与供销社所签的购房协议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②被告高某乙已按购房协议足额交纳了购房款;③该房屋已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物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登记生效制,被告高某乙系一层门面房的合法所有人。楼上两间是2002年购买的,当时高某乙出资x元,其余为原告曹某某、被告高某甲出资,高某乙应与原告曹某某、被告高某甲按份共有按出资比例分割,楼上的两间尚未办理房产证,根本不存在转移至高某乙名下之说。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被告高某乙取得房产是2004年8月6日,原告起诉是2008年2月20日已经4年,且2004年8月高某乙取得房产时原告便知晓在4年之后才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5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结为夫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二人一直从事商业经营,被告高某乙在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再婚后一直随其姐高某生活,1997年高某出嫁后高某乙即外出打工。1999年原告曹某某自新安店供销社调至顺山店供销社,2002年顺山店供销社针对单位职工进行集资购房,原告曹某某、高某甲购买了顺山店供销社从东向西第六套二楼的两间房屋;2004年顺山店供销社进行企业改制将门面房出售,当时规定2004年7月28日下午六点前单位职工一次交清购房款者可享受优先权。2004年7月28日六点前高某甲向顺山店供销社交款x元,顺山店供销社以\"高某甲\"为名出具收据一张。2004年8月6日,被告高某甲持以\"高某乙\"名字签署的与确山县顺山店供销社售房协议书和\"高某甲\"购房收据,申请将两间门面房以证确字x号房产权办理在高某名下。原告曹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诉讼后得知两间门面房已被办理在被告高某乙名下,遂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在高某名下的确字第x号房产权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以(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房权证,理由有三:①购房时的购房款缴款人是高某甲,时间是在高某甲与原告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产权登记人为高某;②被告高某甲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人高某未到场,无任何委托;③产权人为\"高某\"产权签字人均为\"高某乙\",无证据认定\"高某\"与\"高某乙\"系同一人。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购房缴款人为高某甲申请颁证人是高某并且高某甲缴款时与曹某某是夫妻关系;办理产权登记时是在高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登记,但没有委托登记的证据材料,向高某颁证事实不清。据此认定房产部门在未查清房产权属的情况下办理产权登记时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以(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确山县人民法院撤销该房权证的判决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购房收据、购房协议、顺山店供销社证明、起诉状、立案表、撤诉书、口头裁定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自1995年再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婚后所购置的住房两间、门面房两间均系顺山店供销社针对本单位职工所特有的一种福利行为,也就是说此次讼争的四间房屋均是基于原告曹某某系顺山店供销社职工的身份所优先购得的。且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婚后并未与被告高某乙共同生活,所购置的二楼住房两间、一楼门面房两间均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生活期间所购,应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二人共同所有。二被告辩称二楼两间住房高某乙出资x元应按份分割因无提供相关证据加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称一楼的两间门面房是高某乙个人出资属高某乙个人财产与原告曹某某、被告高某甲无关,亦未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某在提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诉讼后方知两间门面房产权已办理在被告高某乙名下遂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曹某某此次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高某乙称原告曹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案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确山县顺山店供销社面南临街楼房的自东向西第六套楼下两间门面房、楼上两间住房属曹某某、高某甲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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