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某春,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和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李某甲在被告业务员的指引下,为自己的女儿李某购买康宁终生保险一份并缴纳保费现金1020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中国人寿签发了康宁终身保单及合同一份,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一栏中均标明为:李某;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七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2008年12月24日,被保险人李某因I型糖尿病身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以此为凭,向被告中国人寿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支付x元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应遵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人寿在庭审中虽辩称投保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中国人寿未有证据证实其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且未有证据证实其承保时就有关投保人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的因素向投保人提出询问,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在庭审中首先以合同免责条款为由进行抗辩,随后又以被保险人未能确认合同保险金额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违反我国保险法规定的禁止反言原则,其辩称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病情投保;2、上诉人不存在违背禁反言原则的情况。
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知道被被保险人患有疾病,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业务员贾克生明确向被上诉人表示如果在保险单上如实填写疾病状况就不能订立合同的情况,贾克生作为上诉人的业务员,其行为代表了上诉人的行为,也就是上诉人对李某患病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又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隐瞒病情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禁反言的规定,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