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17日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贵港市X村茶田屯11队因大石山(山名)的权属纠纷得不到解决,为了阻止与该屯4队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运输大石山的林木,于2009年10月30日晚,时任茶田屯11队队长的韦某新(已判刑)召集本队村民在被告人韦某某家中开会,会议决定将通往大石山的必经之路——怀黎桥毁坏。次日早上,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新、韦某荣、韦某彬、韦某宁(均已判刑)等约50名群众持大铁锤、钢钎、铁铲等工具来到本村的怀黎桥,先是采用木柴在桥底烧,然后用大铁锤、钢钎撬、砂轮锯锯等手段将桥拆毁,损失价值人民币5793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某某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贵港市X村茶田屯11队村X村民为大石山林木权属发生纠纷,11队村民认为大石山的林木是其种植,应归11队所有。而4队村民以政府已将大石山的山林权属确认归其所有为由,于2009年5月2日将该山林承包给覃×、覃××经营、砍伐。为了阻止承包人覃××运输林木,2009年10月30日晚,时任茶田屯11队队长的韦某新(已判刑)召集本队村民在被告人韦某某家中开会,会议决定将通往大石山的必经之路——怀黎桥毁坏。次日早上,被告人韦某某手拿其所有的电砂轮锯,伙同韦某新、韦某荣、韦某彬、韦某宁(均已判刑)等约50名群众持大铁锤、钢钎、铁铲等工具来到本村的怀黎桥,先后采用木柴在桥底烧,用大铁锤锤、钢钎撬、砂轮锯锯等手段将桥拆毁,损失价值人民币5793元。其中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用柴火烧桥底、用铁锤锤桥面、用砂轮锯锯铁枝等犯罪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三里镇X村委会垫资人民币4900元将被毁坏的怀黎桥修复。在本院审理韦某新、韦某荣、韦某彬、韦某宁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期间,韦某新、韦某荣、韦某彬、韦某宁与龙田村委会就修复怀黎桥所垫付的资金达成和解协议,韦某新、韦某荣、韦某彬、韦某宁自愿赔偿人民币4900元给龙田村X村委会的谅解(款已交本院转龙田村委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现某支出单、(2010)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韦×、韦××、韦×艺、韦×新、韦×华、韦×志的证言,同案犯韦某荣的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7日起到2011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梁品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