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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诉某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女,1963年12月生。

被告曹xx,男,1962年3月生。

原告郭x诉某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起诉某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与被告于1985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常打得原告混身是伤,她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

被告辩某,他同意离婚,小孩由他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结婚,于1986年11月生一女曹x,于1988年3月生一女曹x,于1996年9月生一子曹xx。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打,双方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婚生一子曹xx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二人离婚,婚生一子曹华伟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婚生一子曹xx由被告曹xx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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