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段X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与被告段X元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续维担任记录。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10月9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6日生育大儿子名段X华,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名段X维,现均在外务工。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段X元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要给付经济帮助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经人相识,同年10月9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段秋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段章维。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洪江市X组木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1年7月22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段X元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自愿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洪江市X组木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赠与婚生小孩段秋华和段章维;
三、原告夏某自愿给付被告段X元经济帮助4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石春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续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