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员九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新赛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员九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新赛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赛公司)、原审原告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能公司和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员九胜,新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0日,亚能公司、新赛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合同约定由亚能公司向新赛公司供热,热费价格为72元/吨,并约定热力站压力为P=1.2+/-0.2Mpa后修改为不低于0.8Mpa。2007年4月8日至2007年8月24日,亚能公司向新赛公司供热x吨,但其供热的热力站压力均未达到约定的P=1.2+/-0.2Mpa,也仅有约1/3的供热量达到了0.8Mpa。2007年8月24日,亚能公司因设备原因停止供热。2007年7月10日、2007年7月12日、2007年8月7日、2007年11月9日,新赛公司分别付给亚能公司5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的热力费用。亚能公司、中集公司2008年11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新赛公司支付供热款x元及逾期未付款项按3‰计算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并由新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亚能公司、中集公司与新赛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如约履行。亚能公司、中集公司在供热的四个多月中,给新赛公司供应的热量并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达到协商标准的也仅有约三分之一。亚能公司、中集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供热义务,由于其违约行为,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亚能公司、中集公司要求新赛公司支付供热款,因其未按约定履行供热义务,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亚能公司、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亚能公司、中集公司负担。
亚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赛公司支付所欠其供热款x元及逾期未付款项按3‰计算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其不清楚这条法律规定与其2008年11月3日起诉新赛公司清付所使用过的热气供热费之间有何必然联系更不清楚其何时与新赛公司“互负债务”其欠新赛公司什么债务需要先后履行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规定,安排两台机组于2007年4月8日开始集中向新赛公司供热。根据《供用热合同》第四条第2项:“用热人应在每月的10日前结清上月(上月30日早10:00以前)的热费”的规定,新赛公司应当在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依此类推即时清结供热款。然而,新赛公司在用热后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在2007年7月10日,新赛公司已累计欠款达74万余元时经多次督促才支付了5万元。尔后又于2007年7月12日、8月7日、11月9日分别支付了5万元、5万元、20万元。也就是说,当新赛公司已经使用供热的费用达到137万余元时,才支付了区区X万元。按照《供用热合同》第七条第4项:“用热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拒不缴费的,供热人有权中断供热”和第十一条第1项:“如用热人逾期缴纳热费,则每日向供热人缴纳所欠热费3‰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仍不交热费和滞纳金的,供热人有权限热和停热”的规定,其限热和停热均在合同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认定其违约之说从何而来。
新赛公司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67条正确。该条所谓“互负债务”在法律上理解应当是广义的,并不是亚能公司理解的狭义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本意是说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已到履行期的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亚能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过程中,供热时断时续,且供热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供热参数,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供热合同与供电合同一样,是一种具有相对长期、稳定的合同,履行方式表现为一种持续状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案亚能公司所供蒸汽是用于工业生产的。工业化生产要求供热的稳定性、连续性很高,而法庭调查证实亚能公司供热时断时续,直至后来完全断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亚能公司与新赛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由亚能公司向新赛公司提供蒸汽。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对供热参数及供热量、供热时间、供热计量、结算方式、热费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后双方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对供热参数(压力)作出变更。在履约过程中,因亚能公司的供热参数大部分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达到约定要求的供热量的供热款,因双方未对帐决算,该金额法院无法确定。待双方决算后,可另行解决。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亚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代审判员陈巍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郭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