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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诉被告李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一霖,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骆某诉被告李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春荣、人民陪审员郑土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之委托代理人刘一霖、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按10‰计算。到期后两被告只偿还本息15000元,下欠本金18600元及约定的利息。两被告以新田某康民红十字医院为其代销虫草王等产品未结算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元,利息按月息10‰的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原告骆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10‰,现仍下欠186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和欠款均是事实,愿意偿还。

被告李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某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举证、李某质某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被告李某对原告骆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中的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告、被告李某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27日,被告李某、谢某因做生意向原告骆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10‰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偿还了本息15000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1400元,利息为3600元。后经结算,两被告仍下欠本金18600元及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新田某红十字康民专科医院为其代销虫草王等产品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谢某因做生意向原告骆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仍下欠借款18600元,且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被告应按月息10‰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应扣除已偿还原告的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期间本金30000元的约定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骆某欠款人民币18600元,并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月息10‰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与谢某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胡丹

代理审判员郑春荣

人民陪审员郑土雄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剑辉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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