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县X镇政府干部。
申请执行人郭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XX给付借款5000元并按月息百分之三承担自1997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20元、执行费220元。
执行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经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于2000年4月25日受偿案件款5100元,其中受偿本金2602.4元,2002年7月15日受偿案件款2000元,其中受偿本金725.95元,2003年7月14日受偿案件款2336元,其中受偿本金749.92元。至2012年6月5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合计3866.65元。现被执行人已给付所有剩余案件款及利息,并承担了诉讼费320元,执行费22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1998)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天福
审判员弋行
代审判员闫濵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付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