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53岁。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伊川县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伊川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周某戊,男,48岁。
原告周某乙不服伊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错误,办案程序严重违法。首先,在选举阶段已经不是我村村干部的周某戊不是到我家收集资打路款,而是在我回家的路上遇见我,对我态度十分傲慢,当时与其争辩两句就回家了。谁知周某戊就像泼妇一样在大街上叫骂,后我到自家平房上倒柿子,周某在骂我,我说有本事你就上来打我,于是周某往我北邻的房上窜,结果被邻居垛在房边上的瓦掉下来砸伤。此外,被告于案发当晚在我不在家的情况下对我仅有10岁的女儿周某瑞进行的询问属非法取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伊川县公安局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伊公(江)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一、我局对周某乙的调查严格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取证。2011年10月29日下午6时许,江左派出所民警接局110报警后迅速与受害人联系并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现场,见到第三人周某戊在周某乙家门口,并且面部右侧眉毛处有伤口,我所民警为了及时固定证据,在原告外逃的情况下,对其女儿周某瑞进行了询问,因当时原告妻子也不在家,我所民警当时即通知原告所在该村X村委主任杜建民到场对原告女儿进行了询问,其女儿如实陈述了其父周某乙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
二、原告称第三人的伤系第三人扒着要上自家平房时扒掉瓦片砸伤不是事实。我局民警对在现场的其他证人进行询问,证实周某乙用瓦片砸伤周某戊的事实,且江左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也能证实周某戊的伤情。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当时是乡X村开会时原告就拒绝参加,村里的其他户都交了,只有原告没有交,我在路上见到原告问他要,他说我不是村干部他不交,后又骂着上到他家平房上用瓦片将我砸伤,后有人就报警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女儿在回家的路上,遇见第三人周某戊向原告收取本村X路款,因原告不承认第三人的村干部身份并拒绝缴纳集资打路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边走边骂。当原告回到家中上到自家平房上后,双方仍在对骂,第三人周某戊从原告邻居张交杰家的窗户上准备爬上原告家平房与原告争执时,正在自家平房上倒柿子的原告周某乙用瓦片将第三人面部砸伤。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周某戊受伤后照片、周某戊诊断证明等材料证实。2011年11月3日,被告作出了伊公(江)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已执行完毕,对其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未执行。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伊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伊川县公安局的伊公(江)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
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将原告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江左法庭通过庭前调解,原告赔偿第三人医疗费500元。该事实双方在开庭时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第三人周某戊到周某乙家收取集资打路款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用瓦片将第三人面部砸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作出的伊公(江)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未成年女儿周某瑞的询问属非法取证,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告在其法定监护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指定村干部到场对其询问并无不当,故原告诉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行长石
审判员常春晓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