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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颜某某、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颜某某。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黄某乙。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颜某某、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曾某某,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颜某某驾驶被告毛某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机场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往东50米,与原告丈夫龙某某驾驶的桂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林市181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5天,于2010年4月1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广泛严重软组织撕脱伤;2、左股浅动脉栓塞;3、左排骨小头左外开放性骨折;4、右足背碾压撕脱伤;5、右足第4、5趾间软组织挫裂伤;6、失血性休克。2010年5月19日,原告因治疗需要回到桂林市181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天,于2010年6月8日出院。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双下肢疤痕形成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属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小孩x.8元、父母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824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x.8元。桂x号重型货车已向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应依法赔偿x元,剩余x.8元,扣除被告毛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毛某某、被告颜某某应承担x.8元。因各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摩托车损失2000、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x元,合计x元;2、被告毛某某、被告颜某某连带赔偿x.8元;3、被告毛某某、被告颜某某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毛某某、被告颜某某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桂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桂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毛某某;2、交强险保单,证明桂x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3、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天数、伤情及陪护情况;4、陪护证明及陪护费收据,证明原告需陪护及支付其中一陪护人员65元每天陪护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6、原告及女儿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女儿事发时仅3岁半,尚有174个月满18周岁;7、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病历、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由于患病,由其三子女抚养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费2824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只能在x元限额内赔偿。伙食费应按4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四项在x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二项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为x.6元【x×20×(30%+8%)】。两人护理的天数为153天,护理费为x.1元(38.35×153×2);一人护理82天,护理费为3144.7元(38.35×82×1)。原告父母年龄均未满60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龙某羽的抚养费应为x.39元【9627÷12×174÷2×(30%+8%)】。交通费总额应为1552元。3、摩托车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也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不应赔付。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用审核表及明细表清单,证明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为x.56元,其中自费药x.39元。

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毛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x.7元,与本案无关的1750.7元应当扣除。原告治疗期间工资全额发放,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每人65元每天的护理费过高,应以4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所提伤残赔偿金过高,多处伤残的附加指数应为1%,伤残赔偿金为x.2元【x×20×(30%+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8元【9627÷12×174÷2×(30%+1%)】。原告父母年仅54岁,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可信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赔了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摩托车损失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赔付。

被告毛某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照领工资;2、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证明,证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其中治疗胆结石的和本案无关应当扣除。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中护理价格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陪护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收据作为参考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原告父母的身份证、疾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CT照片没有盖章,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原告父母是否有劳动能力,本院对原告父母的身份证、疾病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村委会证明、CT照片作为参考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8作为参考证据。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毛某某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鉴定费发票也符合规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医疗费被告毛某某已出,不能确定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被告毛某某对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结石的费用也是随车祸产生的,不应扣除,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对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颜某某驾驶被告毛某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机场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往东50米,与原告丈夫龙某某驾驶的桂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桂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霍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林市181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5天,于2010年4月1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广泛严重软组织撕脱伤;2、左股浅动脉栓塞;3、左排骨小头左外开放性骨折;4、右足背碾压撕脱伤;5、右足第4、5趾间软组织挫裂伤;6、失血性休克。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010年5月19日,原告因伤需治疗又到桂林市181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天,于2010年6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共153天有2人陪护,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4月13日共62天有1人陪护,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8日共20日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毛某某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x.7元。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霍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双下肢疤痕形成构成VIII(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属X(十级)伤残。

另查明,桂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在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事故发生时,被告颜某某系被告毛某某雇用的司机。

又查明,原告系临桂县第一小学教师,住院期间学校照发工资。原告与成云龙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龙某羽(曾某名龙某云)。原告父亲霍某付X年X月X日生,母亲邓贱娥X年X月X日生,均系农民,生育二女一子:长女霍某某、次女霍某萍、儿子霍某桂。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5日临桂县西城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霍某付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建议不从事重体力劳动。2010年7月8日临桂县西城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邓贱娥免重劳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颜某某驾驶被告毛某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颜某某系被告毛某某聘用的司机。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桂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霍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颜某某在驾驶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以肇事车桂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由,要求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毛某某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颜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x元,并提供护理证,证实住院期间153天有2人陪护,82天有1人陪护,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所诉陪护人员65元/天的标准过高,参照桂林市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按60元/天/人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x元(153天×60元/天×2人+82天×60元/天)。

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原告住院235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39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在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中均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35天,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诉请赔偿营养费4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临桂县第一小学教师,住院期间学校照发工资,并没有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一处构成8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桂高法发【2003】X号文件规定,第二处伤残的附加指数为8%,赔偿残疾赔偿金为x.6元【x×(30%+8%)×20】。原告要求伤残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父亲霍某付X年X月X日生,未年满六十周岁,医院证明仅提到其父亲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村委会不是劳动能力适格的认证主体,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欲证实其父亲没有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母亲邓贱娥X年X月X日生,系农民,已达退休年龄,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邓贱娥有二女一儿和丈夫霍某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8.9元【3231×20×(30%+8%)÷4】。原告与成云龙某育一女龙某羽(曾某名龙某云),X年X月X日生,庭审时4岁零7个月,尚有13年零5个月年满18周岁,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12×161×(30%+8%)÷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9元。

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235天,且其家在临桂,原告主张交通费2824元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其金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颜某某、被告毛某某需赔偿原告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82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x.5元。桂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x元。被告毛某某和被告颜某某应连带赔偿保险限额外的x.5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霍某某x元。

二、被告毛某某和被告颜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付限额之外的x.5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毛某某和被告颜某某负担4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波宁

人民陪审员罗建民

人民陪审员赵雪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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