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新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借我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期限6个月。后讨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钱不错,利息不是1分,而是3分,当时借钱就已扣除,实际借款是8200元。到期后我已还他8200元(分两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1份,即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期限6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属实,借款期限明确,但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付息的请求,因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x元已经还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新乾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