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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苟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现年47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男,现年49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苟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5日由审判员秦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新明、丁新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招静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苟某将项目开发权转让给远航公司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2.5万元转让款以及利息x.00元。2001年8月22日,被告作为合伙事务的代表人与宁强县X镇政府签订了开发阳平关火车西站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方负责筹措75万元征地拆迁的费用交给阳平关镇X镇政府负责将阳平关火车西站商贸小区的开发权交给被告一方开发。2001年9月10日,被告代表合伙一方交给阳平关镇政府75万元,取得了商贸小区的开发权。2003年4月3日,被告将阳平关商贸小区的开发权转让给了汉中远航公司得款104万元,原告认为,阳平关火车西站商贸小区的开发权属于双方合伙权益,应该由原、被告共同享有,除去成本外,原告应该享有其中一半的收益,但是被告一直未同原告清算并分割该款。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占有该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某告的各项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答辩人作为城固县小河建筑工程队的代表人与宁强县X镇政府签订的开发合同系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于2001年9月11日和14日两次向阳平关镇政府缴纳拆迁开发资金75万元,此款是答辩人的个人付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签订于1年之后的2002年9月25日。被答辩人是后来作为答辩人的合作伙伴参加到已有的开发事务当中的。答辩人与李XX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被确认无效。最终汉中远航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阳平关镇政府签订了开发合同并取得了阳平关镇X区的开发权,答辩人与阳平关镇政府终止了开发事宜。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汉中远航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答辩人返还其占用交纳的75万元开发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出让开发权收益。双方于2002年9月25日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和已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分割,界限清楚。此外截止现在,答辩人并没有得到汉中远航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分文,被答辩人却向答辩人要钱岂不荒唐。请依法驳某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查:2001年8月22日,城固县X镇建筑工程队与宁强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阳平关镇X区开发合同书,苟某代表小河镇X镇政府领导在合同书上签了字。

2001年11月28日,苟某、何某与城固县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阳平关火车西站商贸小区开发修建挂靠协议书。

2001年9月4日,苟某、何某向韩XX、陈XX借现金30万元,用于购买宁强县X镇火车西站商贸小区,该笔借款名为借款,实为承包工程定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还约定由韩XX、陈XX承包修建房屋一万平方米以上,如违约要赔偿陈XX、韩XX损失60万元。款借到手后,苟某、何某将借款时的约定违约,将许诺给韩XX、陈XX所修建的二幢房1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发包给了他人,导致韩、陈二人将苟某、何某起诉我院,我院于2003年8月14日判决苟某、何某偿还韩XX、陈XX3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赔偿损失合计x元,由何某、苟某各分担一半,双方未上诉。

2002年9月25日,何某与苟某签订了宁强县X镇火车西站商贸小区的房地产合伙开发合同书,该合伙合同约定二人共同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同还约定二人所借韩XX、陈XX的借款30万元,2002年9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二人分担,此后的本息作为何某的个人投资款,由何某一人给韩XX、陈XX归还。合伙合同同时约定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投资和费用均由双方平摊,一切业务事务处理和工程合同签约,合伙双方权利平等,单方不得随意履行,一切资产均由合伙双方所有。该合同又约定:开发区已施工的二号楼东面一半归苟某,西面一半归何某;一号楼东面归何某,西面一半归苟某,除此房产划分外,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事务由苟某作为代表人出面,何某为合伙人。

2003年4月3日因资金短缺,苟某与在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公司李XX属下的业务员李XX签订了阳平关镇X区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将阳平关火车西站开发权和正在修建中的X号楼临街门面房的经营所有权及整个片区全部转让给了李XX。合同还约定除已支付的30万元外下余45万元,及所办有关证件的14万元,合计59万元,由李XX分四次付给苟某,何某认为这余款45万元的转让费有自己的一半即22.5万元。苟某则认为75万元属自己所缴的,45万元应全部归已所有,何某则认为与苟某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很清楚,所开发的阳平关镇X区有自己的一半,而苟某未经自己同意将自己的一半权利全部转让给了李XX,属侵权行为,后因李XX属挂靠在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同时李XX又未依约给付苟某金钱,后经苟某起诉,法院追加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判处李XX与苟某所签的宁强县X镇火车西站商贸小区转让协议无效。此后,2003年6月6日,宁强县X镇人民政府与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平关镇X区开发转让协议,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XX委托了自己的代理人李XX出面洽谈,最后由李XX、李XX在阳平关镇X区转让协议书上与该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最终宁强县X镇火车西站商贸小区的开发权落到了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2月4日由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由汉中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10日内返还给城固县小河建筑工程队开发资金45万元及利息,转让协议还约定阳平关镇X区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该权益已由苟某主张,经法院判决后,还在执行中。从此苟某、何某的合伙关系宣告终结。

2010年3月24日,苟某以合伙纠纷将何某起诉到宁强县人民法院,何某当庭主张汉中远航公司付城固县小河建筑工程队的45万元转让款中有自己的一半,苟某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请法院判处,被宁强县法院办案的审判长宣布“关于被告何某提出的原告苟某将阳平关镇X区开发权转让后45万元的得款苟某一人占有,该转让款应为二人共同共有的争议,被告何某应另行起诉。并问苟某、何某是否听清了苟、何某庭回答听清了”(庭审笔录的第5页),故引发了此次诉讼。经审理查明:苟某与李XX对阳平关镇X区的开发转让协议以及后来李XX、李XX代表远航公司与阳平关镇X镇火车西站商贸小区开发权的转让协议都未征得何某的同意,何某也未在协议上签过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人的答辩、一审二审再审的多次判决书、各个阶段的协议书及宁强法院的庭审笔录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已经签订受法律保护,既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就应当依约严格遵守,并履行约定。2003年4月3日苟某与李XX签订的转让协议虽被法院宣布为无效,但李XX属汉中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基础上促成了宁强县X镇人民政府与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平关镇X区开发权的转让协议,李XX仍是该转让协议的签约人之一,导致何某与苟某的合伙关系就此终结。既然中级法院再审判令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城固县X镇建筑工程队转让款45万元及其利息,说明这45万元及利息属宁强县X镇火车西站商贸小区开发权的款项,该45万元及利息理应为苟某、何某所有,应视为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应各分得一半本息。故此何某主张判给城固县X镇建筑工程队的45万元转让款及利息有自己一半即22.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苟某以何某属重复起诉的反驳某求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年3月14日所判决的(2010)汉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返还给城固县X镇建筑工程队的开发资金45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为苟某、何某二人共同共有即何某、苟某各分得22.5万元本金及利息。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732元,由被告苟某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案件款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秦文华

审判员:胡新明

审判员:丁新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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