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厂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A公司曾长期向B厂购买纸卡等货物,至今尚有三笔货款未付,总计金额x元。
B厂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x元。
A公司原审中答辩称:A公司未收到过B厂提供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要求B厂提供相应的合同和送货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B厂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且依法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对B厂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B厂货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调查核实了B厂提供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事实,而对A公司是否收到货物没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认定A公司收到该三张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B厂的诉讼请求。
B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公司将讼争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已向税务部门抵扣,A公司虽然主张未收到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并认为因其需要发票抵扣,故要求B厂先开发票,后发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A公司该陈述也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关于“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规定相违背,本院对A公司关于未收到货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海波
审判员叶剑萍
审判员王某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