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男,32岁,汉族,住淮滨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又名张x),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X村。
被告王xx(又名王x),女,30岁,系被告张xx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xx,系王xx丈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与被告张xx、王xx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一宗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7.5万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将转让费给付被告。事后得知,该宗土地被告没有合法手续,为此,依法起诉,要求1、确某、被告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7.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xx辩称,1、该宗土地是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原告自己起诉没法律依据;2、该土地在原告购买时就知道是集体性质的土地,当时口头约定以后有什么问题与二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转让协议一份。2、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事实,及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让款17.5万元。转让协议虽然是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但其他人退出,由原告一人给付被告购买款。被告对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其中少了一句话,即“政府征收此地与卖方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有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协约上“符加—政府征收此地与卖方无关”是被告后来自己加上去的,签约当时没有此条,原告对该句话不认可。
本院当庭调查了证明人彭x,证实签约时是彭x与原告合伙,签约后付转让费前彭x看到被告加上的那句话退出了,由原告吕x一人受让付款。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某如下:
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彭x共同与被告王x(王xx)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17.5万元价格转让王xx与张xx的空宅地一处,该宗土地为集体所有。签订协议时,原告先交5万元定金。次日,被告交约时加上一句话“政府征收此地与卖方无关”,彭某看到此条内容后,当即退出,而由吕x个人于2010年4月27日交付给被告转让费17.5万元。后因原告得知此宗土地在政府城镇X区内,被告也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故而原告认为双方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应退还原告土地转让费,并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所转让的土地直到庭审结束,被告也没有提供合法的证件手续,该宗土地依法不得进行转让。原、被告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协议依法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将土地退还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给付的转让费17.5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签约时双方均有过错,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约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7.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张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树利
审判员袁玲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