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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朱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四分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朱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朱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朱某将豫x号货车加入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服务范围,被告朱某自行经营,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被告朱某每月向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41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朱某既不续签合同也不交纳服务费。为维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十五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朱某承担。

被告朱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用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且合同已经到期。

被告朱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31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朱某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朱某将豫C-X号货车加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服务范围,朱某自行经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朱某每月25日前必须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缴纳次月的服务费410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30日,如果双方不再续签合同,朱某应将车辆过户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朱某承担。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朱某既未交纳服务费,也未续签合同,为此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朱某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朱某未与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续签新合同,因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朱某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朱某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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