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20时24分,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0km+200m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郭振伍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郭振伍受伤,郭振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超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20时24分,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0km+200m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郭振伍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郭振伍受伤。被告人宋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者。郭振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1月10日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亲属与被害方于2012年3月1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方对此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2年1月10日其驾驶货车与郭振伍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的事实;2、证人崔某、王某、卜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证明本案事实;3、书证: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员,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