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7月起同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3月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父母干涉,原告撤回了离婚诉讼。2009年3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一女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系原告有了其他的异性朋友,由于女儿年纪还小,双方离婚对女儿的成长和教育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廖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07年起,因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同年7月起双方同室分居,2008年6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3月、2009年3月原告曾两次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息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原、被告分居以来,双方所生女儿廖某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
原告月收入人民币1万元,被告月收入人民币6000元。
原、被告婚后租房居住,2007年7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房屋价格为人民币79.9万元,购房款中以被告名义向上海银行某路支行商业贷款人民币31.1万元,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6.9万元,截止2010年2月20日,尚欠银行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5.x万元、商业贷款人民币28.x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某路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原告表示,坚持离婚主张;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某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一半房屋价值,给付被告折价款,所欠银行贷款原告一次性结清,并由被告共同承担,在相应的折价款内扣除。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其每月三分之一的实际收入给付女儿的抚养费,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首付款人民币30万元的50%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钱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以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予以确定。原、被告分居以来,双方所生之女廖某实际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廖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女儿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某路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的处理,考虑到该房贷款人系被告,故双方离婚后,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告携女儿自行解决住房,折价款给付数额,按照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扣除尚欠的银行贷款,酌情予以确定。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廖某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被告廖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至廖某十八周岁止;
三、权利人为胡某、廖某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廖某所有,被告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胡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7万元,原告胡某携女儿廖某自行解决住房;
四、被告廖某名下尚欠银行房屋贷款,由被告廖某负责归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世静
审判员李贤忠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