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某,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X镇X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XX,男,汉某,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庄基位于原告庄基后面,其出路使用的原告宅基地长16米,宽3.3米已被(2010)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宅基地排除妨碍一案得到确认。2011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盖了一间房,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占其16*3.3米庄基地不符合事实。该地面不属于原告庄基地,而是第三人王某民的老庄基。2005年上半年,王某民将宽一丈五尺的老庄基让给其作出路使用,其是合法使用人。从2005年开始,其一直使用一丈五尺宽的庄基通道。2007年下半年,王XX违法建房时,经人说话,其用王某民让给其五尺宽出路换了王XX里边的那些地。所以,原告不存在16*3.3米地使用权。将其列为被告不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XX对被告王XX出路使用的长16米,宽3.3米的宅基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权2、被告王XX对原告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王XX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协约1份。2、乾县X村现金付出(收入)凭证1份。3、2006年6月15日村X村民签名1份。5、乾县X村民委员会给注泔镇政府发函1份。5、注泔镇X村民王某民与王XX庄基的处理意见”1份。7、95年乾县X村现金收入凭证1份。8、(2010)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
原告用证据1、2证明南注泔村X组划给其宅基地及交款事实,证据3、4证明原告宅基地大小的事实,证据5、6、8证明原告对争议庄基有合法使用权,证据7证明原告向村委会缴纳了庄基清理费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被告王XX认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存在,证据4不认可,证据5属实,证据6不真实,证据7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8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予认定。证据5被告认可,且与证据8可印证属实,应予认定。证据1、2、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证据8可相印证,均应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王XX当庭向法庭举证如下:
1、建房通知1份。证明该庄基所有权人为王某民。
2、证人王某民证明1份,证明2005年上半年庄基原有人王某民将该庄基北一丈五尺宽出让给被告作为出路。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证言2份,证明原告2007年建房时已经与被告协商,过道3.34米宽为被告所有。
4、07年8月2日乾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该庄基归第三人王某民所有。
5、(2010)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乾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外,被告王XX申请证人王某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民出庭陈述,原告王XX现盖房的庄基原来系其的庄基,后被王XX强行占用。为此,曾诉至乾县法院行政庭。2005年其给王XX让了一丈五尺宽庄基作为出路使用,未经村委会同意,王XX也未付费用。证人王某甲陈述,其系王XX之弟,原告王XX在此庄基内盖房时叫人说话,其参与来。当时说王XX的过道前面是一丈五尺,与王XX兑换为一丈。证人王某乙当庭陈述,其去王XX家闲逛,碰见王XX叫人说出路的事,当时王XX不在场。证人王某甲当庭陈述,其在王XX家坐着,碰见一个人说庄基的事,具体怎样换,不清楚。证人王某丙当庭陈述,当时说事时,其在王XX家,量地方其也在场,从北边墙往南量了一丈宽。
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当庭质某及质某,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不清楚,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王某甲系被告之弟,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参与调解,但未说成。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认定。证据1来源不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该宅基地归第三人王某民所有,不予认定。证据2证人王某民的行为与法不符,不予认定。证据4所证明事实与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3及证人王某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陈述及证言原告不认可,且证人王某民的陈述与法不符,证人王某甲系被告近亲属,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陈述均不能与证据3、5印证属实,被告亦无其它证据印证,均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
注泔镇X村民王某民老庄基地位于注泔镇X镇街道拓宽时占用了王某民的临街庄基,为王某民补划庄基一院。王某民老庄基后有窑洞,窑洞上耕地为南注泔村X组所有。1995年王XX先后向南注泔六组及村委会交土地使用费600元及庄基清理费200元。被告王XX居住在该地西邻。2005年,被告王XX在该地北边使用长16米,宽一丈五尺作为出路使用。后经注泔镇人民政府确权及王某民诉注泔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XX庄基处理意见的行政裁决已生效,该坍塌窑洞地确权给原告王XX,由其使用。2007年王XX建房时,在该宅基地北留有长16米,宽3.3米的过道。王XX继续使用该过道通行。后王XX以排除妨害纠纷诉至本院。2010年12月12日,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被告从2005年就使用该过道作为出路使用,期间并未改变土地用途,遂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被告王XX在该长16米,宽3.3米的过道上开始建房,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王XX不听本院劝阻,继续在该过道口建起门房一间一层。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对其宅基地内长16米,宽3.3米的过道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王XX在原告的合法宅基地内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无具体的损失请求及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本案过道的合法使用人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立即停止侵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建造在过道口的门房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王X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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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