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康某某、刘某乙、郭某丙、李某某、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康某某、刘某乙、郭某丙、李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9日,李某涛、王某卫(二人均另案处理)二人从滑县X乡X村张某某家中盗窃中原牌四轮拖拉机一辆,经评估价值3300元。后经被告人郭某甲的介绍,李某涛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2005年麦前的一天夜里,李某涛、王某卫二人从滑县X乡X村毕某某家中盗窃新乡牌四轮拖拉机一辆,经评估价值3080元。后该车经李某伟(另案处理)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2005年5月14日,李某涛、王某卫二人从滑县X乡X村王某某家中盗窃开封牌200型四轮拖拉机一辆,经评估价值4320元。后该车经李某辉(另案处理)介绍以2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2005年4月5日夜,李某涛、王某卫二人从滑县X镇X村丁某某家中盗窃新乡牌四轮拖拉机一辆,经评估价值3640元。后经被告人郭某甲的介绍,李某涛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2005年1月28日,王某卫和付桥(另案处理)在老店乡X村,采取翻墙入院手段,盗走刘某丁某一辆四轮拖拉机,经评估价值4030元。后付桥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康某某、刘某乙、郭某丙、李某某、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毕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刘某丁某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盗车辆手续、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被告人康某某、刘某乙、郭某丙、李某某、乔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康某某、刘某乙、郭某丙、李某某、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均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