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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严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住长垣县X区就业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略)x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严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严某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5月26日向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严某诉称,2006年11月,陈某向李某、严某借款x元,并许诺1分5厘的月息,同时出具了欠条;后李某、严某多次索要欠款,陈某均已经济紧张为由未偿还。2011年1月28日,严某及吕XX再次到陈某的工地上索要该款,陈某以看欠条为由将欠条要走,后称已将欠条撕掉,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后,李某、严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陈某辩称,欠款已经还清。

根据李某、严某的诉请及陈某的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严某要求陈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某、严某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吕XX出庭作证的证言,据此证明2011年元月28日,吕XX与严某一起找陈某要钱,陈某以看借条为借口从严某手中拿走欠条,后将欠条撕掉,欠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x元,利息1分5。”

经庭审质证,陈某认为证人吕XX所说条上的内容是真实的,撕条也是真实的,但欠款已经还清了,并由其本人和其女儿自己记载在账簿上。因账簿系陈某及其女儿自书记载,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李某、严某不予认可,因此陈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某向李某、严某夫妇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元月28日,严某和吕XX一起找陈某索要该款,陈某以看欠条为由从严某手中拿走欠条,之后将欠条撕掉。2011年5月9日,李某、严某起诉来院,要求陈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从2006年11月计算至2011年5月6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某向李某、严某夫妇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某辩称该欠款已还清且由其本人和其女儿自行记载于账簿上,因账簿系其本人和其女儿自书记录,欠缺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故陈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严某要求陈某归还x元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严某要求陈某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因李某、严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的具体时间,利息应从2011年元月28日严某、吕XX向陈某索要欠款时开始计算至2011年5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某、严某本金x元及利息990元(利息以x元为本金,月息1分5厘,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2011年5月6日)。

二、驳回李某、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陈某承担410元,李某、严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董贵胡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苑书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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