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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饶某、宏兴运输公司、田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运输公司)。住所:枣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宏兴运输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枣阳支公司)。住所:枣阳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中保枣阳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饶某、宏兴运输公司、田某及原审被告中保枣阳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5日,饶某在枣阳汽车站购买了田某所有的枣阳至平林新集的鄂x客运班车的车票,并经田某同意随车托运手推翻斗车一部(放置在车顶)。当行驶至平林镇X街时,田某称车要维修保养,安排饶某等乘客转乘张某乙所有的鄂x客运班车,该车挂靠枣阳市宏兴运输公司。饶某经张某乙、田某同意将翻斗车转至张某乙车顶上。当班车停靠新集街道后,饶某上车顶卸翻斗车,张某乙及售票员在车下接车,在交接翻斗车过程中,饶某不慎随翻斗车从车顶坠落至地面而受伤。饶某先后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随州市X区X镇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救治。2010年1月12日,经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饶某构成为一级伤残,需一人终生完全护理。治疗期间,饶某共计花费医疗费x.46元,支出鉴定费730元。因双方当事人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x.94元、误工费2909.47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辅助器具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178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1元。

原审法院认为,饶某在乘坐客运班车时因上车顶卸货不慎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对该损害后果的索赔问题,饶某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亦可以选择合同之诉。饶某既然选择了合同之诉,应依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双方争议的问题。首先,应确定饶某与田某、张某乙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饶某自购买田某客车的车票时即与田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田某作为承运人依法负有将饶某及其携带的

货物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即平林新集街的义务。田某以车辆需维修为由中途变更运输车辆,将饶某移交张某乙运输,张某乙受了田某要求,饶某也同意转乘张某乙的车辆,则饶某与张某乙之间建立了新的运输合同关系。其次,应确定宏兴运输公司及中保枣阳支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张某乙挂靠宏兴运输公司经营,两者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中保枣阳支公司与张某乙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饶某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某乙作为承运人未依客运合同的约定将饶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对运输过程中伤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饶某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自行上车卸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适当

减轻张某乙的赔偿责任。中保枣阳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其与张某乙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田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本案审理的是合同之债,饶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其另主张某乙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宏兴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

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饶某因乘坐客运班车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94元、误工费2909.47元(x元÷365天x97天)、护理费x元(x元x20年)、残疾赔偿金x元(4565元x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x5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961元,共计x.41元,张某乙赔偿其中的50%即x.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枣阳市宏兴运输公司对以上张某乙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田某、张某乙、宏兴运输公司各负担771元。

张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张某乙的行为系第三人代履行合同行为,而非新的运输合同产生(债务承担或债的转让),并驳回饶某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饶某自购买田某客车车票时即与田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田某作为承运人依法负有将饶某其携带货物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田某以车辆维修为由中途变更运输车辆,将饶某交张某乙运输,张某乙接受了田某要求,饶某同意转乘张某乙的车辆,则饶某与张某乙之间建立了新的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接受双方指令的运输行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饶某、田某约定由第三人张某乙代承运人田某履行其未完成的运输义务的行为,是代运行为。而不是第三人张某乙与债务人田某约定将债务人未完成义务转至第三人履行(债务承担),也不是债务转让。因为田某此时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而且第三人张某乙并未因此受益。饶某在转乘时也未向张某乙再次买票。作为债务人的田某安排债权人饶某(同意)转乘至第三人张某乙车由其代为履行其承运的行为是客运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代履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即上诉人张某乙接受指令的代运行为是第三人代履行的行为,不是债务承担也不是债的概括承受或转让。因此,第三人张某乙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此第三人张某乙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只能由合同债务人田某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第三人张某乙的违约,也是对债务人田某的违约,应由债务人田某对债权人饶某承担违约责任。也即债权人饶某只能以债务人田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能以第三人张某乙为被告起诉。(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田某承担责任而判决张某乙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公平原则。如上所述,本案中第三人张某乙无偿为客运合同当事人田某和饶某代为履行运输义务,并未任何受益。尽管如此,作为第三人其仍然接受合同双方的指令代为履行了将乘客饶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作为债权人的饶某在下车后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自行卸货发生摔伤事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作为客运合同当事人(债务人)的田某在未完成将债权人旅客饶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却无任何责任。如此,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三)上诉人在代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饶某自身不注意安全,擅自卸货是其发生摔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都是按照田某的模式和安排进行的承运行为,其并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饶某答辩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在上诉人车上,是上诉人安排饶某上车卸货,饶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兴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中保枣阳支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张某乙、田某分别与枣阳市汽车站签订《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本案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田某陈某:“当时在宋集,我修车。我跟张某乙商量帮忙把人带到新集”。饶某陈某:“到宋集时,班车司机说车坏了要修,就拦了另外一辆班车,两个司机自己协调好后,我就上了另外一辆班车”。张某乙陈某:“因他(指田某)的车有点问题要保养,从x车上转到我车上五、六个人”。二审庭审中,张某乙陈某:“帮忙,当时我的车在前面,他车坏了,叫我等他”。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某将饶某转移至张某乙的车上,由张某乙将饶某运输至目的地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张某乙是代为履行合同第三人,还是运输合同的新义务人,与此相适应,本案责任该由谁承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可以概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法律特征为:一、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合意系产生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第三人可以不参与、也不能阻碍该合意;二、该合意是否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取决于第三人;三、债务人的地位不变,第三人不执行或者不适当执行该合意,不构成对债权人违约,所产生的合同责任,仍由债务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某乙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据此,可以概括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为:一、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新债务人的合意,产生于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二、债权人同意该合意的,该合意对债权人发生拘束力,即认可“新债务人”作成为其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三、新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按照合同关系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和债务转移有其相似之处,均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中,加入了第三人,但也有本质区别,如何定性,主要要考量合意产生的主体、当事人地位是否发生变化。具体到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田某车坏后,将乘客(包括饶某)转移到张某乙车上,由张某乙将乘客运送至目的地的合意首先产生于田某与张某乙之间,而不是产生于乘客与田某之间。在运输合同中,乘客购票后,乘客与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乘客运输至约定地点。此时,乘客是债权人,承运人是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田某与张某乙协商将乘客转移至张某乙车上,由张某乙完成剩余义务,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本院认定张某乙为运输合同的新债务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中,在车顶上、下货物,应当是承运人的义务,张某乙不履行该义务,导致乘客自行上车卸货,因此酿成事故,张某乙作为运输合同的新债务人,对张某乙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在代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是否发生对价,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性质,新债务人赔偿后能否向原债务人主张某乙利,亦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张某乙上诉称其系代为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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