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某。
委托代理人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南部地区政泉花园(三期)写字楼及酒店X层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长征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楼第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某与被告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九恒文化公司)、长征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信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的委托代理人薄某、王某,被告九恒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乙,被告长征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乙,被告世纪卓越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诉称:薄某是北京外国语大学著名英语教授,著名英语语法学家,著名英语教育家,曾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英中翻译定稿人。1964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薄某《英语语法手册》历经半个世纪长售不衰,影响了几代人的英语学习。1998年由开明出版社出版的《薄某英语语法》更是畅销火爆,创造了语法类图书一书累计销售350万册的历史记录。九恒文化公司为非法获取超额利润,未经许可假冒薄某的署名,策划并同长征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大量“魔法英语”系列图书,侵权时间之长、范围之广、数量之多实为罕见。其中多数出版物是低水准的考试类、教辅类图书,损害了薄某的学者形象,导致薄某作品价值下降、销量减少。由于某系列出版物部分涉嫌抄袭他人著作,导致薄某成为被告,名誉受损。其中九恒文化公司策划、长征出版社出版的《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未经薄某许可,擅自在图书封面标注“总主编/薄某”字样,侵犯了薄某的署名权,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世纪卓越信息公司销售了侵权图书,应与九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薄某精神损害赔偿x元及合理费用380元,九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向薄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九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共同辩称:《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的署名经过了薄某的授某,我两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薄某对我两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卓越信息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系合法出版物,我公司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薄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薄某系著名英语教授、英语语法学家,其主编、编著的作品有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英语语法手册》、开明出版社出版的《薄某英语语法》、《英语名词的数》、《英语时态》、《英语冠词》,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的《高级英语语法》,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薄某英语语法指南》等图书。
2003年春,郑州大学出版社北京事业部(简称郑大北京事业部)准备编写出版“魔法英语中学语法大全”一书,需要找一个教授某名。时任郑大北京事业部印制部经理的本案证人于某某与薄某系北京外国语大学同事。于某某受郑大北京事业部之托请薄某就出书一事帮忙,薄某表示同意,但帮忙的具体内容并未向薄某谈及。2003年4月,郑大北京事业部决定组织一次薄某受聘的仪式,于某某和郑大北京事业部管理人员程爱学、朱某等人到薄某的家中将薄某接至郑大北京事业部办公室并举办了受聘仪式。就受聘仪式的内容,九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提交了18张内容相关的照片,从照片内容看有到家接薄某、到郑大北京事业部办公室、参加受聘仪式座谈、讲某、与工作人员合影等内容。其中一张照片显示薄某正一只手拿着聘书查看。从照片看,聘书的内容是“兹聘薄某先生为魔法英语(中国)发展研究中心高级顾问、《魔法英语系列丛书》总主编”,聘书的落款为郑大北京事业部并加盖了该事业部公章。九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认为通过上述照片可以证明薄某参加了受聘仪式,领取了聘书,同意成为《魔法英语系列丛书》的总主编,从而证明九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时署名“总主编/薄某”具有合法依据。
就薄某与郑大北京事业部、九恒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薄某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于某某作证陈述:2003年春,郑大北京事业部准备编写出版“魔法英语中学语法大全”一书,需要找一个教授某名。我当时任郑大北京事业部印制部经理,因为我和薄某系北京外国语大学同事,所以我就出书一事请薄某帮忙,但当时帮忙的具体内容我没有和薄某谈论过。2003年3月至4月间,郑大北京事业部决定组织一次薄某受聘的仪式,我和郑大北京事业部负责的程爱学、朱某、马某等人去薄某家中请薄某参加受聘仪式。去请薄某之前,我没有提前和薄某说过,因为薄某一般都在家。到薄某家后,我对薄某说“到公司坐坐”,薄某事后和我说他听成了“到我家坐坐”就和我一起下楼了。下楼以后,薄某发现不是去我家,想回去,我就说去一趟公司很快就回来。到了郑大北京事业部办公室后,薄某和我到了程爱学办公室看到了聘书。聘书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聘任薄某为魔法英语(中国)发展研究中心高级顾问,二是聘任为《魔法英语系列丛书》总主编。薄某看完聘书后说当顾问可以,但当总主编不行。受聘仪式结束,送薄某回到薄某家中后,我把郑大北京事业部给薄某的5000元礼金带给薄某,放到了薄某家的柜子上。第二天,薄某到我家把5000元退给了我,还附有一个纸条。纸条上写“当顾问可以,总主编作罢”。后来,我将5000元和纸条都交给了郑大北京事业部负责人程爱学。此后,郑大北京事业部改制为了九恒文化公司,陆续出版的魔法英语系列丛书都署名薄某为总主编,但薄某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编写工作。
薄某与郑大北京事业部和九恒文化公司之间就聘用事宜的正式往来,仅有参加上述受聘仪式一次。
就郑大北京事业部和九恒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案外人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同意九恒文化公司对外冠名郑大北京事业部并使用郑大北京事业部公章,以郑大北京事业部名义开展相关业务。郑大北京事业部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九恒文化公司承担。
2005年1月,九恒文化公司组织人员编写了《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并授某长征出版社出版。该图书封面署名中有“总主编/薄某”字样。薄某并未参与《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的编写工作。
2010年,因为《魔法英语单词短语随身记•初二全》一书上有“薄某主编”的署名,薄某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理由是薄某抄袭他人图书。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法院最终认定薄某并未参与《魔法英语单词短语随身记•初二全》图书编写,也未授某署名。
2011年,因《魔法英语高中词汇必备手册》图书上有“薄某主编”的署名,薄某被他人以抄袭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一,九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还提交了一本《魔法英语语法(高中版)》图书,该图书扉页上签有“薄某2004/2/18”的字迹。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薄某本人不认可,证人于某某表示也不能确认签字真实性。
另查二,薄某为本案在内的39案支出了律师费x元。
另查三,2004年11月,九恒文化公司出具授某,称《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是该公司组织有关人员编写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该公司所有,授某长征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
上述事实,有18张照片、证人于某某的证言、《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图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民事诉状及传票、《魔法英语语法(高中版)》图书、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说明、授某、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某某是否同意过担任《魔法英语》丛书总主编。关于某项事实的存在,基于某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是在涉案图书上署名薄某为总主编的主体,九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应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九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提交了18张薄某参与受聘仪式的照片证明薄某同意受聘为《魔法英语》丛书总主编。18张照片确认了一个事实,薄某参加了受聘仪式,聘任薄某的内容从聘书看可以确认为包括魔法英语(中国)发展研究中心高级顾问和《魔法英语系列丛书》总主编两项。18张照片中的一张显示,薄某手拿聘书正查看聘书的内容。九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认为,薄某参加了受聘仪式、看到了聘书、在受聘仪式上讲某、和工作人员合影,故可以证明薄某同意聘书的内容,也就是同意成为《魔法英语系列丛书》总主编。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通过涉案照片得出薄某参与受聘仪式并同意受聘的推论是具有较大可能性的。但是,本案中为证明薄某并未同意成为《魔法英语系列丛书》总主编,薄某申请了证人于某某出庭。对于某某某的证言,基于某下两点考虑具有较强可信度:首先,于某某与薄某相识时间较长,于某某退休后在郑大北京事业部和九恒文化公司任职多年,于某某与本案的双方均有密切关系,并非只是与诉讼一方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次,于某某系薄某与郑大北京事业部、九恒文化公司之间唯一联系人,薄某与郑大北京事业部、九恒文化公司之间关于某聘的事项均系于某某一人居中联系。于某某在证言中明确陈述了以下几点:第一,薄某参与受聘仪式之前,并不清楚受聘仪式的具体内容。第二,薄某在受聘仪式的现场表示不任总主编。第三,受聘仪式后第二天,薄某将5000元礼金退还并写了纸条再次明确“当总主编作罢”。于某某陈述的上述三点是对长征出版社、九恒文化公司所提交照片证明力的削弱。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于某某证言的情况下,本案中,仅凭涉案18张照片不足以推断出薄某曾同意过担任《魔法英语系列丛书》总主编的事实。
长征出版社、九恒文化公司还提交了一本《魔法英语语法(高中版)》图书,以该书的扉页有薄某的签字来进一步证明薄某有同意作为总主编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就该书的签名,现薄某和证人于某某都不确认真实性,且签字即使为真,也不能从在该图书上签字的事实推论出薄某同意担任涉案图书总主编的意思表示。
综上,九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出版《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署名“总主编/薄某”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授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九恒文化公司未经薄某许可,在《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上署名““总主编/薄某”,长征出版社出版该书对署名情况未尽审查义务,均侵犯了薄某的署名权,九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
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署名为“总主编/薄某”,未经薄某允许,该行为会给薄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九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将根据九恒文化公司和长征出版社出版《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时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薄某主张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某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世纪卓越信息公司系销售商,销售《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上使用“总主编/薄某”的署名方式;
二、被告长征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带有“总主编/薄某”署名的《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
三、被告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和被告长征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一家北京出版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薄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和被告长征出版社负担);
四、被告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和被告长征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
五、被告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和被告长征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薄某合理费用三百八十元;
六、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署名为“总主编/薄某”的《魔法英语超级讲某》(七年级下)一书;
七、驳回原告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和被告长征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和被告长征出版社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杨凯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