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
被告江苏神马某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X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神马某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一、依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指认,对被告江苏神马某力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瓷电器厂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空心复合绝缘子”进行拍照及录像;二、复制“空心复合绝缘子”的销售发票。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发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空心复合绝缘子”的部分对应特征隐蔽在产品内部,使用拍照、录像的方法已经不足以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需要变更证据保全采取的方法,扣押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告江苏神马某力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瓷电器厂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空心复合绝缘子”一只。
二、复制“空心复合绝缘子”的销售发票。
审判长彭某爱
审判员唐俊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