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汉族,34岁,法律工作者,住商丘市X镇政府院内。
被告姜某,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武某丙与被告姜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姜某以包工头身份找四原告去北京安装水电、暖气工程活,四原告跟着被告姜某干有40余天,被告姜某以种种原因没有支付工资款,同年12月9日四原告一起回来,被告姜某给四原告打欠条一张,欠四原告工资款4584元,之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姜某催要工资款,被告至今没有兑现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四原告工资款4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是包工头,只是领工,实际欠款是秦XX所欠,四原告从北京回来,说让被告将欠款捎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姜某与四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姜某支付工资款4584元是否应予支持。
四原告及被告姜某对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2月9日被告姜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目的是四原告跟被告姜某干活,该所欠工资应由被告姜某支付。
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包工头秦XX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姜某是介绍人、中间人,并非包工头,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姜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包工头,不是被告发工资,而是包工头将工资交给被告后被告将工资捎回,被告给四原告出具欠条后,包工头秦XX又给被告出具一个欠条,因秦XX没有给被告钱,所以被告也未能捎回。
四原告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四原告对该欠条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5日四原告跟随被告姜某到北京顺义一工地从事水电暖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工地负责人秦XX向四原告每人支付1000元工资款,2009年12月9日四原告索要下余工资款时,被告姜某向四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姜某欠(四原告)肆人4584元”,被告姜某至今没有兑现工资款4584元,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支付工资款4584元。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5日四原告经被告姜某介绍到北京顺义一工地从事水电暖安装,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但2009年12月9日被告姜某向四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故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四原告工资款458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姜某依其不是包工头、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只是为带捎工资而给四原告出具欠条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武某丙工资款45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