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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驾驶刘某丁红色大阳摩托车窜至横山县X村闲置变压器内的六卷铜线圈37公斤,经鉴定被盗铜线的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经事先预谋、踩点,驾驶刘某丁红色大阳摩托车窜至横山县X村,用绳子将该村闲置的额定容量为x电力变压器从放置台上拉到地面,后用扳手将变压器螺丝拧开,挖出其内六卷铜线圈计37公斤。后藏匿于刘某甲家附近谷场上的草堆内,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铜线圈的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贾某乙、刘某甲、贾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3月22日早上6点多,刘某甲发现他们村X村)的闲置变压器铜线被盗了,就告诉了书某贾某乙。后贾某乙、贾某乙及刘某甲顺着摩托车的踪迹一直至孙石磕村的一农户谷场上的豆柴堆里找到被盗变压器铜线的经过。

2、证人刘某甲、刘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3月22日早上,他们和贾某乙等人一起到他们村X村)场上草堆里看到了被盗的变压器铜线圈。

3、证人贺××(刘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1日晚,刘某甲和刘某甲一起喝酒,次日中午,听说贾某乙村的变压器内铜线被盗了,她怀疑是刘某甲干的。

4、证人白××、李××(均系横山县电力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贾某乙村变压器的铜线被盗,已损坏。

5、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6、现场勘查笔录及分析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到铜线圈6个被扣押,与被告人刘某甲对变压器放置现场、铜线藏匿现场及作案时使用摩托车等的指认相吻合。还证实被盗变压器的额定容量为x。

7、西安铁路公安处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丁抓获经过。

8、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估价鉴定,被盗铜线圈的价值为1850元。

9、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10、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扳手无法找到。

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彼此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走村集体财物价值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某甲燕

人民陪审员张福山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某员刘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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